(2017)川018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成都市钱江银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钱江银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89号原告:成都市钱江银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谢先径,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愚,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成都市钱江银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与被告张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张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垃圾清运费、物业服务费合计4887.86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都市.美丽洲小区X号房屋业主,原告一直为都市.美丽洲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磊自2012年5月1日开始至2016年11月30日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管费共计4612.86元人民币,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未支付生活垃圾清运费275元。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钱江银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是都市美丽洲小区的建设单位,原告系都市美丽洲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张磊系都江都市美丽洲一期X栋X单元X楼X号业主,房屋面积94.14平方米。2004年2月20日被告与四川钱江银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都市美丽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了定义。2005年8月8日,原告接受四川钱江银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对都市美丽洲小区(一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了《都市美丽洲(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对“一、物业基本情况,二、服务内容与质量,第二条:……6、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区域的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三、物业服务费用,四、物业的使用与维修,……八、违约责任第三十条乙方(原告)的管理服务达不到本合同第二、三、四条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应立即整改直到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整改后仍无法达到约定标准的,应立即整改直到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整改后仍无法达到约定标准的,乙方承担由此对甲方(四川钱江银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或业主、物业使用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三十五条还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2010年9月19日都市美丽洲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2010年12月11日都市美丽洲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为2010年12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0.7元每月每平米,电梯1元每月每平米,商业1元每月每平米,并到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登记。2012年7月25日都市美丽洲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0.8元每月每平米,商铺1.1元每月每平米,并到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登记。2014年9月1日都市美丽洲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1元每月每平米,花园洋房1.2元每月每平米,非注册商业用房1.2元每月每平米,并到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登记。被告张磊欠缴物业管理费用的期间和费用为:2012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按照0.7元每月每平米,欠费合计263.6元;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按照0.8元每月每平米计算,欠费合计903.72元;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按照1元每月每平米计算,欠费合计1129.68元,上述物管费合计欠费为4612.86元。被告张磊拖欠的生活垃圾清运费为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按5元每月每户计算,共计275元。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物业服务合同三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三份、生活垃圾委托清运处置协议书、欠费明细清单,(2017)川0181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钱江公司与都市美丽洲小区业委会签订的三份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钱江公司对都市美丽洲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张磊系都市美丽风景小区业主,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张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亦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的义务。被告张磊欠缴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期间,原告钱江公司实际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共计欠缴物业服务费为4612.86元,垃圾清运费275元。故被告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4612.86元,垃圾清运费2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钱江银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612.86元。二、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钱江银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牟庆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廷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