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23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王凤轩与包扎拉根巴雅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轩,包扎拉根巴雅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3027号原告:王凤轩,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包扎拉根巴雅尔,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王凤轩诉被告包扎拉根巴雅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扎拉根巴雅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包扎拉根巴雅尔立即返还借款2600元;2.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包扎拉根巴雅尔于2011年1月28日在我处借款2600元,未约定逾期利息,约定2011年10月28日返还。但包扎拉根巴雅尔至今未返还。包扎拉根巴雅尔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王凤轩提举的证据系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扎拉根巴雅尔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王凤轩借款2600元,并自2011年10月29日始按0.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扎拉根巴雅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陶克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白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