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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戴炎林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炎林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825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炎林,男,1990年7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2017年1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炎林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浙1002刑初4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4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戴炎林受纠集伙同董某、李某1、谢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台州经济开发区康某路某家铺子后面的停车场内将黄某带上一辆黑色雅阁轿车,并以殴打的方式逼迫黄某还款。因黄某无力还款,后董某等人将黄某带至台州经济开发区康某路的尚澄网吧,由谢某、戴炎林负责看守。次日早上,戴炎林离开,由施某(已判决)继续看守黄某。直至14时许,黄某以进厂筹款为由才摆脱董某等人的控制。2、同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戴炎林受纠集伙同董某、李某1在台州经济开发区康某路赤山寺前驾车将黄某带至深澜概念酒店大厅,后谢某至该酒店大厅与李某1一起对黄某实施殴打,逼迫黄某还款。至当日23时许,黄某筹集1500元用于还款后被准许离开。3、同年5月13日20时3许,被告人戴炎林受纠集伙同董某、谢某、施某等人在台州经济开发区下马小区北大门对黄某借款的担保人张某1进行殴打并将其带上一辆黑色雅阁轿车,后谢某等人驾车将张某1带至台州市黄岩区上辇一带,由李某1等人继续殴打张某1,逼迫其还款,直至当日22时许,张某1的家属向李某1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汇款人民币8400元后,张某1才被准许离开。经鉴定,张某1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腰2、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戴炎林至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戴炎林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戴炎林上诉称,其未殴打被害人,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炎林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有上诉人戴炎林的供述,同案犯董某、李某1、谢某、施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3、郭某、陈某、李某2的证言,借条,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同伙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戴炎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有殴打被害人黄某、张某1的行为,故其关于无殴打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上诉人戴炎林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从犯,故戴炎林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炎林为帮助他人索要债务,先后3次参与结伙非法拘禁,且有殴打情节,致1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戴炎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判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戴炎林的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但戴炎林当时并未到案也未赔偿及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原判结合同案犯的量刑和戴炎林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量刑适当,故戴炎林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剑锋审判员  陈敏莉审判员  陈文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重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