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唐慎弟、李春红等与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慎弟,李春红,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654号原告:唐慎弟,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春红之夫。原告:李春红,女,汉族,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唐慎弟之妻。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焕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宝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孝清,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23228006988。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剑,该公司监事会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兰,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唐慎弟、李春红与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慎弟、李春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焕法,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剑、李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慎弟、李春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9060元,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156641元,共计395701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息1.5计算%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013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五次,共计金额为239060元,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的1.5%,被告承诺原告用款时间可随时主张,收到原告催款通知后十日内保证还清本金及利息,原告2017年元月至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恢复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9060元,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156641元,共计395701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息1.5%计算至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借款情况根据借据证实具体是:2012年11月22日借款50000元,此笔借款利息已经付至2013年11月21日;2012年11月28日借款40000元(从张玉宝转移的债权),月息1.5%,此笔借款利息已经付至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月17日借款50000元,月息1.5%,此笔借款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1月16日;2013年4月1日借款20000元,月息1.5%;2013年9月15日借款79060元,月息1.5%;后两笔借款至今未付利息。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各笔借款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156641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息1.5%计算至付清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唐慎弟、李春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各笔借款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156641元,不超过各笔借款以月息1.5%、从各自的起算时间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之和,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慎弟、李春红借款239060元,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156641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6月14日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6元,减半收取3618元,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现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迎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