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22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仇宪法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宪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5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宪法,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宪法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仇宪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仇宪法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牟县你悟岗村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村中十字路口处时,与步行过路口的被害人郭某2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郭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被告人仇宪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2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仇宪法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仇宪法与被害人郭某2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仇宪法的供述,证人郭某1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赔偿凭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仇宪法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仇宪法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仇宪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仇宪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仇宪法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被告人仇宪法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之后,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综合本案情节提出的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宪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鑫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