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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计臣、吴继林等与鲍锡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计臣,吴继林,吴亮,吴继兰,鲍锡恩,南京顺宇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支公司,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3324号原告:吴计臣,男,汉族,1950年3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吴继林,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吴亮,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吴继兰,女,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锡恩,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锡思,男,汉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南京顺宇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11169040188XT,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沿江工业区浦州路3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远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缔景名苑21幢103室法定代表人:陈家悦,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地址: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甚水路1号。原告吴计臣、吴继林、吴亮、吴继兰诉被告鲍锡恩、南京顺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计臣、吴继林、吴继兰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进、被告鲍锡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锡思、被告南京顺宇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远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计臣、吴继林、吴亮、吴继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75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5日,鲍锡恩驾驶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利辛县3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遇刘侠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交叉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吴某死亡,刘侠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吴永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利辛县交警大队认定鲍锡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刘侠还在抢救之中,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鲍锡恩辩称:鲍锡恩是南京顺宇集装箱顺宇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南京顺宇集装箱顺宇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司前期支付另一伤者刘侠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商业三者险项下医疗费66318.7元,鉴于刘侠及另一伤者伤情过重,交强险伤残项下应分别预留30%,另40%预留给本案死者家属。由于死者生前驾驶电动三轮车根据相关规定重量超过40公斤,时速超过15码应认定为机动车,故本案商业险部分我司按70%赔付;原告诉讼请求偏高,具体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诉讼费和精神损失费我司不承担,因为肇事司机系主要责任,已涉嫌刑事犯罪,必然受到刑事追究。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鲍锡恩驾驶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利辛县3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0M+135M交叉口处,遇刘侠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交叉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吴某死亡,刘侠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吴永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利公交认字(2017)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鲍锡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另一伤者刘侠送到医院抢救,现正在治疗中。死者吴某生前是利辛县马店镇西梁小学的退休教师,1935年8月6日出生,属干部职工身份。原告吴计臣系吴某长子、吴继林是吴某次子、吴亮是吴某三子、吴继兰系吴某女儿,吴某父母、妻子已经去世。另查明:鲍锡恩驾驶的驾驶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是苏A×××××车登记所有人。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苏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驾驶人鲍锡恩持A2证,系南京顺宇集装箱顺宇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驾驶员,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行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吴计臣、吴继林、吴亮、吴继兰身份证,利辛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及居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2、利公交认字(2017)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吴某尸体检验报告、利辛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及死亡证明、利辛县殡仪馆出具的火葬证复印件,4、吴某聘任书、任职资格证,退休证,工资本。5、鲍锡恩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投保单复印件。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受到侵害时,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吴计臣、吴继林、吴亮、吴继兰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依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车与挂车应视为一体。综合案情考虑,对原告吴计臣、吴继林、吴亮、吴继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60000元,吴某生前系马店镇西梁小学退休教师,死亡时82周岁,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当按照安徽省城市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及安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事实存在,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29156元每年×5年)145780,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确认为5000元,抚慰金60000,合计240331元,鉴于另一伤者刘侠伤情过重,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已经支付给刘侠,死亡伤残项下应预留50000元给刘侠。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鲍锡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计臣、吴继林、吴亮、吴继兰精神抚慰金6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应当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145780+29551+5000)×80%=144264.8元,合计204264.8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4426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计臣、吴继林、吴亮、吴继兰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被告南京顺宇集装箱顺宇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