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初6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刘秉珍与姬长涛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秉珍,姬长涛,李秋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6130号原告:刘秉珍,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现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吟侠,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梅,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长涛,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现住济南市。被告:李秋云(系姬长涛之妻),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现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利,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秉珍与被告姬长涛、李秋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吟侠、许梅、被告姬长涛、李秋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生、杨亚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姬长涛、李秋云腾出济南市天桥区门头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秉珍与山东天马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出具(2013)济民五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执行中,刘秉珍与山东天马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00号荣泰小区西侧,万盛北街东侧一排房屋、土地的管理使用及收益处置等相关权益转让给刘秉珍,折抵天马公司的部分债务,姬长涛和李秋云所占用的房屋包含在内,刘秉珍接收上述房屋后,多次函告姬长涛与李秋云腾交房屋,二人均不予配合。姬长涛、李秋云辩称:1、刘秉珍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占有权,无权要求被告腾房,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涉案房屋房产证已经吊销,土地属于购买房屋的业主共同所有,且涉案房屋在规划红线15米的退让范围之内,所以涉案房屋不宜确权;3、姬长涛、李秋云自2002年便占有涉案房屋,部分涉案房屋系姬长涛建设,且天马公司也欠姬长涛工程款,姬长涛系行使留置权,为合法占有;4、天马公司并未将涉案房屋交接给刘秉珍,刘秉珍与山东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履行,即便履行也应当是法院或天马公司要求被告腾房;5、占有保护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天马公司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此后将被告合法占有的房屋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协议部分无效。请法院驳回刘秉珍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秉珍提交(2013)济民五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1份、执行申请书2份、(2013)济中法执字第739号执行裁定书1份、执行卷宗材料复印件一宗、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律师函一份、EMS邮寄单一份;姬长涛、李秋云提交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全面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1份、济南市拆违、拆临建设方案1份、涉案房屋所在区域的规划图1份。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争议:刘秉珍提交的2015年2月29日及2016年1月2日的执行和解协议各1份、房屋交接协议一份、济南市天桥区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登记卡复印件1份、山东天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荣泰小区西侧地上建筑物用电情况说明1份、中铁物业出具的电费收据3张、刘秉珍缴纳水费的收据4张,姬长涛、李秋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姬长涛提交建筑工程结算书三份、包工包料部分材料工程协议一份、电器施工管理资料一份、证人证言一份,中铁十局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刘秉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充分的证据或理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秉珍与山东天马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发生纠纷,刘秉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出具(2013)济民五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山东天马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刘秉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0003203元。该判决生效后,山东天马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未按该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刘秉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刘秉珍与济南市天马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分别于2015年2月29日与2016年1月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书变更协议,其内容为:山东天马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将其自山东省木材集团(原山东木材厂)一并受让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00号荣泰小区的南北长106.1米、宽尺寸不同(9.3米、5.6米、5.5米)、总面积为641.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32间平房作价180万元一次性整体转让给刘秉珍,该款项从(2013)济民五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乙方债务作相应扣减,自此以后,刘秉珍享有该土地及其地上物的处置权和一切收益权。2016年4月25日,刘秉珍与山东天马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房屋交接协议,约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山东天马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将和解协议中所载明的土地及房屋一并交付刘秉珍。在上述所转让的房屋中,北起第三间系姬长涛、李秋云占有。刘秉珍与山东天马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及变更协议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向所转让房屋的代管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房屋的租金收益由刘秉珍收取。占用该房屋的其他用户也另行与刘秉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另查明,本案所争议房屋没有建筑工程规划手续,亦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刘秉珍与山东天马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签订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山东天马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及其上的32间平房一并转让给刘秉珍折抵债务,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依法确认,刘秉珍依法取得上述房屋的使用、管理、收益等权益。姬长涛主张其自2002年起便占有该房屋,且因山东天马房地产公司也拖欠其工程款,认为其占有涉案房屋系依法行使留置权,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山东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双方有未结债权债务,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认可,现刘秉珍要求姬长涛腾交上述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长涛、刘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门头房腾交给原告刘秉珍。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姬长涛、李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