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梁汝林与陆妃恩、湛江市东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汝林,陆妃恩,湛江市东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249号原告:梁汝林,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方,雷州市南兴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妃恩,男,1968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系该涉事车辆司机。被告:湛江市东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汽车客运站主楼西侧附楼二层202房。系该涉事车辆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吴智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康强路43号第一层101房、第二层、第三层301房。负责人:李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良,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汝林诉被告陆妃恩、湛江市东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方、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熠、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妃恩、湛江市东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司法鉴定费等合共人民币205609.0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司法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89548.7元;2、原告要求追加本案商业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支公司;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20时50分,陆妃恩驾驶悬挂粤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290国道雷州市火炬农场医院路段倒车时与从唐家方向由梁汝林驾驶无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梁汝林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湛雷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妃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汝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汝林被送往广东省农垦第二医院救治,后经医生建议转院至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后再转院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的伤患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申司鉴[2016]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拆除固定物费用为10000元,面部行瘢痕整复术的治疗费为3000元。事故车辆悬挂粤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湛江公司已经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9012.5元。原告梁汝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月31日20时50分,被告陆妃恩驾驶被告湛江市东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粤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290省道雷州市火炬农场医院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撞碰,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陆妃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粤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于2016年1月31日入住湛江市农垦第二医院治疗,2016年2月1日转入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54天,花费医药费共103609.93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应加强营养,并停工休息。4、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并花去鉴定费2400元;5、证明,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在岗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家有父母二人、子女三人需要抚养,兄弟姐妹共六人。被告陆妃恩书面辩称,我驾驶悬挂粤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太平洋珠海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梁汝林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陆妃恩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陆妃恩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我方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我具有机动车驾驶证;4、从业资格证,证明我具有驾驶货车及客车从业资格证。被告湛江市东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缺席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辩称,本案中的商业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我司的交强险已理赔完毕。因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公司与原告产生了理赔纠纷,故本案商业险赔付部分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支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提交证据有: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我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辩称,一、粤G×××××车辆属于营业货车,驾驶该车辆应依法取得相应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约定,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法院应首先核实本案的事故驾驶员陆妃恩是否具备有效的驾驶员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否则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前期驾驶员陆妃恩仅有客运驾驶资格,并没有货运从业资格证书。故本案属于我司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三、本次事故我司根据合同自治的原则,我司在商业险有权利拒赔,湛江市东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是我司被保险人,经核实在投保时在投保单第八条的投保人声明中:本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明的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同时对保险人明确说明进行了确认,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7条我司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的提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已做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各项约定,并且原告属于大型运输单位,多台车同一险种在我司投保,原告已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免责条款已足以证明保险人尽明确告知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投保单、第三者投保条款,证明粤G×××××在我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在投保时我方已经明确告知的义务,并且在投保单中第八项向被保险人湛江市东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免赔规定,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中已经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机动车第三者条款第七条第三款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属于第三者免责范围,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陆妃恩驾驶重型运输营业性货车,没有有效的货运从业资格,没有机动车从业资格证,因此没有货运的从业资格,违反了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同时违反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其驾驶的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必须有相应的从业资格方可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显然本案中,驾驶人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货运资格证,严重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所在的单位海联运输公司存在直接的责任,在聘请驾驶人员时,未审核驾驶人具有资格驾驶该单位的运输车辆,因此本案中商业险免责应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并且商业险部分承担由被告陆妃恩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20时50分,陆妃恩驾驶悬挂粤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290国道雷州市火炬农场医院路段倒车时与从唐家方向由梁汝林驾驶无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梁汝林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湛雷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妃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汝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1月31日原告梁汝林被送往广东省农垦第二医院救治,后经医生建议转院至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后再转院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一共住院54天。医生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伤;(2)左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多发颅骨骨折(4)广泛前中颅低骨折并颅内积气(5)头皮挫裂伤;2左眼挫伤(1)左眼暴露性角膜炎(2)多发眼眶骨折;3创伤性湿肺;4鼻骨多发骨折;5左颧骨骨折;6下颌骨骨折;7右胫骨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5月11日,原告的伤患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申司鉴[2016]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拆除固定物费用为10000元,面部行瘢痕整复术的治疗费为3000元。另查明,被告陆妃恩系粤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湛江市东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系粤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涉案粤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购买商业第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交强险内垫付给原告梁汝林109012.5元,其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9901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至今没有赔付给原告梁汝林。又查明,原告梁汝林及其父亲梁康春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母亲陈华清及大儿子梁峻华、二儿子梁凯越、小女儿梁诗专系农业户口。梁康春于1952年3月18日出生,陈华清于1953年5月23日出生,梁康春和陈华清有6个扶养人,梁峻华于2008年1月1日出生,梁凯越2009年11月14日出生,梁诗专于2011年8月4日出生。大儿子梁峻华、二儿子梁凯越、小女儿梁诗专有2个抚养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湛雷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陆妃恩是否有从业资格的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辩称在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查询确认,陆妃恩所提供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日期2016年8月10日,而事故发生时2016年1月31日,是在事故发生后才考取的从业资格证,事故时驾驶员并没有确定有效资格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陆妃恩提交的证据,陆妃恩有货车的准驾证,且具有从业资格证,并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初领从业资格证的日期是2015年9月28日,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的辩解予以驳回。原告梁汝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的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妃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汝林以因本次事故受伤未获赔偿而诉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和计算办法,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梁汝林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二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4937.91元,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6460.03元。后于转院至广东医学大学附属医院,用去医疗费92211.99元,医疗费共计103609.93元,上述费用原告能提交正式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从2016年1月31日事故发生到2016年5月11日定残的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00天。由于原告梁汝林未能提供其实际收入,且原告梁汝林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原告梁汝林误工费计算为34757.2元/年÷365天×100天×1人=9522.52元。对原告此项请求超出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梁汝林住院治疗54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4、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尚在治疗,虽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确需加强营养,原告按每天30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即营养费为30元/天×54天=1620元。5、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护理人员人数,本院确认护理人员为一名。由于原告梁汝林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100元/天计算,原告梁汝林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54天×1人=5400元。对原告此项请求超出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梁汝林虽然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交通费票据,但由于受伤需要住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000元。7、鉴定费由于伤残赔偿金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而鉴定程序是确定构成伤残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原告梁汝林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是因该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因此,鉴定费应予赔付。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而支付鉴定费2400元,并提交有效发票为凭证,故原告梁汝林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其妻子共同生育的大儿子梁峻华生于2008年1月1日,从2016年1月31日发生事故之日起,需要扶养10年;二儿子梁凯越生于2009年11月14日,从2016年1月31日发生事故之日起,需要扶养12年;小女儿梁诗专生于2011年8月4日,从2016年1月31日发生事故之日起,需要扶养14年;原告的父亲梁康春于1952年3月18日出生,还需要扶养16年;原告的母亲陈华清于1953年5月23日出生,还需要扶养17年,共有六个子女抚养。因原告梁汝林及其父亲梁康春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5673.1元/年计算,各被抚养人年赔偿额为:三个孩子年赔偿额均为25673.1元÷2×11%=1412元,父母年赔偿额均为25673.1元÷6×11%=470.62元。被抚养人年总赔偿额:25673.1元÷2×11%×3个孩子+25673.1元÷6×11%×2=5177.3元,不超过年赔偿额25673.1元,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1412元×10年+1412元×12年+1412元×14年+470.62元×16年+470.62元×17年=66362.46元。原告只请求59864.13元,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本院按原告请求确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59864.13元。9、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颅脑X(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系数为0.11,由于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故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1%=76466.28元。对原告此项请求超出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二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11、后续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由于经鉴定,原告梁汝林后续拆除右胫骨髓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0000元,面部行瘢痕整复术的治疗费用为3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汝林的损失合计285282.86元(医疗费103609.93元+误工费9522.52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864.13元+残疾赔偿金7646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梁汝林109012.5元,故原告梁汝林实际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285282.86元-109012.5元=176270.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76466.28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864.13元、误工费95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1652.9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10360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123629.9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为涉案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中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已赔付99012.5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987.5元(110000元-9901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为涉案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不计免赔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赔付的10987.5元,余下的损失为165282.86元(176270.36元-10987.5元),由于被告陆妃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付原告梁汝林165282.86元。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费由被保险人承担,故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陆妃恩、湛江市东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梁汝林的损失10987.5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梁汝林的损失165282.86元;三、驳回原告梁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原告梁汝林负担7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宗芳审 判 员 黄 森人民陪审员 邓江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慧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需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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