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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严雨青诉张国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雨青,张国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雨青,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良,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明,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雨青因与被上诉人张国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雨青、被上诉人张国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严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雨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由于是张国良去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手续的,因此系争房屋登记在张国良弟弟张某1名下,但实际权利人是严雨青。虽然没有与张国良签订租赁合同,但张国良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5年,应支付租金。张国良辩称,严雨青认为其是产权人,没有依据,张国良没有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也没有承租过,不同意严雨青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严雨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国良向严雨青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的房租人民币15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雨青、张国良分别系案外人杨某之女婿、儿子。2012年9月19日,张国良向有关房屋拆迁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XX社区XX号XX号XX室XX号XX号XX室(即本案系争房屋),以便于母亲杨某居住。该申请中言明“严雨青也愿意放弃该房的临时使用权,其动迁安置的问题今后一起解决”。嗣后,张国良的上述申请未获批准。杨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止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16年1月19日,严雨青之妻张某2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和母亲杨某的遗产进行析产和继承分割。审理中,张某2要求一并处理杨某在系争房屋内居住5年期间的房租费用。2016年5月10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为,张某2以杨某居住在其家中(本案系争房屋)为由,要求一并处理杨某居住5年期间的房租费用。由于该房屋的权属不明,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归张某2所有,故张某2不享有收取房屋租金的权利。退一步而言,即使该房屋归张某2所有,但由于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为父母提供居住房屋属于赡养义务的范围,故杨某无需向子女支付房租,故无需处理张某2主张的所谓房租费用。上述判决后当事人各方均未上诉。在该案中严雨青系作为张某2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一审审理中,严雨青提供《关于要求照顾调整动迁安置房的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供港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邻居证明杨某居住五年的证明书、动迁经手人于2015年5月8日开具的《证明》,证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严雨青;严雨青提供(2016)沪0115民初76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仅处理析产和遗产分配,对房屋租赁未作处理。但张国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严雨青,且事实上严雨青、张国良间无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方面,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严雨青仍无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属于严雨青所有的事实。另一方面,严雨青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杨某居住在上述系争房屋内系其与张国良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后,由张国良安排杨某居住的事实。严雨青仅凭张国良向有关部门提出的申请即认为双方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显然依据不足,且张国良又不予认可。另外,严雨青系一审法院已作生效判决的7649号案件中当事人张某2的丈夫,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已对张某2主张杨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5年期间的房租费用进行过处理,认为系作为女儿的张某2为母亲提供居住房屋,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现作为张某2配偶的严雨青却作为本案原告再行诉讼,主张上述房租,显然与一审法院已作生效判决的内容不符。综上分析,严雨青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驳回严雨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严雨青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严雨青没有证据证明与张国良间存在租赁关系,其向张国良主张系争房屋房租,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程序合法,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严雨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审 判 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