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吓池、王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吓池,王秀玉,王梅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吓池,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玉,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峰,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珠,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挺,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吓池、王秀玉因与被上诉人王梅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5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吓池、王秀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为非法获益,恶意变造借条内容,在庭审中多次作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违法。涉案“借条”已不符合作为证据使用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内容失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虚假的借条内容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审主张原借款50万元还款后尚欠本金30万元,但经庭审查明后,涉案30万元借条是由原借款50万元在借期内的利息款18万元、复利2万元,以及出具借条时被上诉人另外借款给上诉人王吓池10万元汇总而成的。原审诉请并没有包含该笔1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也没有按法定程序作出变更申请,一审法院主动变更诉请和事实理由,判决支持诉请,违反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两上诉人早已离婚,并非夫妻关系。本案实际借款人、用款人都是上诉人王吓池,与上诉人王秀玉无关。借条出具时,因被上诉人提出用房产证作抵押,而房子是两上诉人共有的,故上诉人王秀玉被要求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不是共同借款人。且上诉人王秀玉也未收到任何款项,也没有实际使用,一审判决上诉人王秀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王梅珠辩称,因涉案借条系结算而来,该结算借条包括了原借款50万元中的尚欠本金、以及之后重新出借的10万元本金。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确认了该结算行为,并在庭审中对后期重新出借的10万元借款事实进行补充。故被上诉人没有在诉讼中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一审判决也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编造借条,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王秀玉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梅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吓池、王秀玉共同偿还王梅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梅珠与王吓池、王秀玉是邻居。2013年6月9日,王吓池因生意需资向王梅珠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2月1日王吓池通过其儿子王华强向王梅珠偿还50万元。2016年1月6日,王吓池、王秀玉向王梅珠借款10万元,并就上述欠款进行结算,王吓池、王秀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30万元,并以王吓池一栋坐落于福清市东××镇××村××底丘(地)号4-51的房屋作为抵押。王吓池、王秀玉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捺印。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此后王吓池、王秀玉未还款。另查明,王吓池、王秀玉于1999年7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王吓池、王秀玉向王梅珠借款30万元,有双方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条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梅珠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王吓池、王秀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结算后的金额未超过法定限度,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3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上事后添加的“月利按2%”系双方合意,王梅珠关于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王吓池、王秀玉仍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本案抵押未生效。综上所述,王吓池、王秀玉应共同偿还王梅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判决:一、王吓池、王秀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梅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梅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的变造系指用涂改、挖补等手段改变借条真实内容、歪曲事实真相的行为。涉案2016年1月7日借条载明内容部分“月利按2%”仅系事后添加,而添加主体身份不明,尚未构成对该借条的变造。故上诉人二审主张被上诉人恶意变造借条内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王吓池、王秀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向被上诉人出具本案借条并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捺手印,其应知晓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应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上诉人二审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为上诉人王吓池,与上诉人王秀玉无关,但其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上诉人的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月7日借条系对该借条出具之日及之前借款的结算汇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银行历史流水等证据以及双方各自庭审陈述的合理性,依法认定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30万元为借款本金,未违反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二审主张其于借条出具之日所借款项10万元并未包含于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经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吓池、王秀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上诉人王吓池、王秀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晓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