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肖宏增与陈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宏增,陈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248号原告:肖宏增,男,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陈小娟,女,汉��,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桃源县,原告肖宏增诉被告陈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宏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宏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小娟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第一次借款于2010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交付10000元给被告。第二次借款于2011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也是通过现金交给被告。两次借款被告均当场立据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小娟不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肖宏增的身份证,主要内容载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2010年11月7日《借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被告陈小娟向原告肖宏增借款10000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3)2011年1月3日《借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被告陈小娟向原告肖宏增借款20000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陈小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又未到庭参与质证、辩证。本院查明肖宏增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以下:被告陈小娟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也是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两次借款均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没有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偿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小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肖宏增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其中10000元从2010年11月7日起计,另外20000元从2011年1月3日起计,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特华审判员 郭帝水审判员 屠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