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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辛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星,女,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镇江乐康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健身教练,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光明新村6幢405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人辛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辛星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L×××××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江市中山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润州山路路口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由张某经营的烧烤摊。被告人辛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辛星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ml。案发后,被告人辛星陪同张某去医院检查伤情,在民警到达医院后,被告人辛星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辛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辛星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详细信息等书证,证某、陈某、黄某、朱某等人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镇公物鉴(毒物)字【2017】707号物证检验报告书、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制作的第201705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鉴定意见,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勘验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辛星亦有多次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辛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