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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代平与黄建刚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代平,黄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代平,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建刚,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再审申请人王代平因与被申请人黄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8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代平申请再审称,(一)王代平与黄建刚之间系合伙关系,黄建刚分四次向王代平转账的资金共计16.5万元系合伙投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二)王代平申请当时介绍王代平和黄建刚合伙开设工厂的共同好友宋来春出庭作证,作为再审新证据,证实王代平和黄建刚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三)双方当事人二审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工厂确实存在,二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不予采信错误。(四)二审法院认为吴龙高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不予认定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王代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代平与黄建刚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黄建刚主张与王代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举示了分四次向王代平转账共计16.5万元的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王代平辩称其与黄建刚存在合伙关系,该款项系黄建刚的合伙投入,但其一审时未提供相应证据;二审时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确认通话对象,证明力较低;申请再审时申请宋来春出庭作证,想以此作为新证据来推翻二审判决,但该证据在一、二审时应当提供而未予提供,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此外,一审法院曾依职权通知黄建刚的继父吴龙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吴龙高证实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且吴龙高与本案当事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所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条件。综上,在王代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黄建刚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黄建刚举示的转账凭证,认定王代平与黄建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至于王代平提到的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应予采信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并非因客观原因在一审时不能提交的证据,且这些证据也并非据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二审法院未采信这些证据,亦无不妥。综上,王代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代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翔审 判 员  谢玥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甄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