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姚云波与杨继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云波,杨继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983号原告:姚云波,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生,男,1976年7月1日出生,农村居民,汉族,住曹县。被告:杨继学,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中段东侧中达国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248994XX。主要负责人:李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喜,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云波与被告杨继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云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15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拖车费、修理费、折旧费等15739元(按80%计算),及3.6日至被告支付赔偿时原告支付修理费的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366.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杨继学驾驶鲁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菏民路薛庄村段处由南向西左转弯至被告住处厂区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鲁R×××××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此次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发生事故路段非道路路口、村庄、学校等需减速路段,看到被告强行越过其左边车辆左转弯,原告已做及时刹车措施,原告车辆撞向被告车辆右车门处。经曹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继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多次前往交警大队协商,被告拒不配合,出具事故认定书后,也不向其保险公司申请向原告赔偿。原告将损坏车辆托运至修理石维修,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去修理厂查勘损坏车辆并拍照,但拒绝赔偿。被告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鲁R×××××号车未向公司报案,公司系统内没有原告车辆受损照片,不能确定原告受损状况。对涉案车辆鲁R×××××号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核实之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之后,对其合法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杨继学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如下: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鲁R×××××号车损毁部位照片一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事后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实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维修零部件更换的合理性,经审查,该组照片内容清晰,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杨继学、大地保险公司和原告的通话录音三段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录音中没有明确对方主体,经审查,上述录音无法确定通话主体,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拖车费、修理费发票、修排线发票、换车牌发票、POS机小票及维修合同提出异议,认为拖车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修理费发票、修排线发票、换车牌发票及维修合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POS机小票与本案无关,经审查,POS机小票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能够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照片等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本案无人员伤亡,其中火车票乘车时间与本次事故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杨继学驾驶鲁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县刘民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姚云波驾驶的鲁R×××××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曹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86号认定被告杨继学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姚云波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鲁R×××××号车所有人系姚云波,鲁R×××××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700元。原告姚云波对鲁R×××××号在菏泽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6604元,在菏泽开发区永源汽车配件信息咨询部支付修排线费用200元,在菏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经营部支付购买车牌费用17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杨继学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姚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杨继学承担本事故70%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继学驾驶机动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继学对姚云波的损失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R×××××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继学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姚云波的损失范围:拖车费700元;维修费用16974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误工费、交通费、贷款利息等其他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姚云波的损失共计1767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云波拖车费、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拖车费、维修费用1567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10971.8元(15674元×70%)。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云波拖车费、维修费合计12971.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姚云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杨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审 判 员 闫 鹏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