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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宋长厚与张凤林、邹城市东创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厚,张凤林,邹城市东创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905号原告:宋长厚,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富,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林,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令海,男,住邹城市。由邹城市东创工贸有限公司推荐。被告:邹城市东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中心店镇机电产业园恒丰路499号。法定代表人:张凤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令海,男,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济南市市中区小纬二路71号。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王存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友,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长厚与被告张凤林、邹城市东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东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强、被告张凤林和被告邹城东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令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181,90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被告张凤林驾驶被告邹城东创公司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与在路上打扫卫生的原告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凤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凤林已支付医疗费207,227.51元,给付现金2000元,但原告并未对医疗费主张权利,对于该2000元现金在赔偿时同意扣减。被告张凤林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是个人行为,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7,227.51元,给付现金2000元,合计209,227.51元。为了减少诉累,同意按照胜败诉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被告邹城东创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是张凤林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审核被保险车辆相关证件和驾驶员驾驶证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3时40分许,被告张凤林因个人原因去兖州火车站接站,驾驶被告邹城东创公司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沿邹城市普阳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北首处,与正在路面打扫卫生的行人宋长厚、宋长凤(另案原告)发生刮碰,致宋长厚、宋长凤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情况,于2016年8月2日作出“邹公交认字[2016]第01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凤林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长厚、宋长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长厚即被邹城市人民医院收治入院。行骨盆平片、双膝关节正位片检查示“右侧坐骨支、耻骨支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双侧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为求进一步诊治,同日转入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9日和8月2日,先后行“双侧股骨踝,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右侧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016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56天。出院诊断:严重多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严重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右尺桡骨骨折,右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双侧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并左侧腓总神经损伤)。邹城市人民医院出车费50元、出诊费30元、材料费80元、住院医疗费3,203.82元、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医疗费203,863.69元,合计207,227.51元,由被告张凤林支付。至出院时,被告张凤林共分三次给付原告现金合计2000元。2017年3月25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宋长厚作出“正诚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是:被鉴定人宋长厚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54.2%,左下肢功能丧失16%,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和九级伤残;(双侧股骨下段、右侧尺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鲁H×××××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邹城东创公司所有,注册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凤林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C1E”,与所驾车型相符。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损失问题;2.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和事项问题。原告提供2016年8月29日邹城市北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1张、邹城市燕京医院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1张、2016年10月10日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门诊病历和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3张、2016年10月11日邹城市北关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2017年3月21日邹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出院后自行支出医疗费862.7元。以“正诚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提供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护理人员唐启生、赵红连的身份证,主张住院期间由唐启生、赵红连二人陪护,护理费为10,416元(93元/天×56天×2);以“正诚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护理期为150日,出院后94天由一人护理,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为8742元(93元/天×94天×1);主张护理费合计为19,158元。提供济宁市出租车机打发票一宗,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供《济宁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50元/天×56天)。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8,769元(34,012元/年×12年×34%)。提供收据1张,证明购买轮椅支出5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提供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病历复印工本费16元。上述原告主张损失合计为181,905.7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认为,2016年8月29日邹城市燕京医院的门诊医疗费32.7元和2017年3月12日邹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40元,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同时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且对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未经鉴定,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交通费由法庭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据,且非正规票据,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张凤林、邹城东创公司不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10%和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16年8月29日邹城市燕京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收费项目为中药费32.7元,无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佐证,不能证明与原告交通事故外伤具有关联关系,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10月11日邹城市北关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收费项目为正骨治疗费120元,无患者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017年3月21日邹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收费项目为“摄片-右侧前臂正侧位”,金额140元,虽无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佐证,但与原告所受外伤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其他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自行支出医疗费的数额为71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业经鉴定,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有明确意见,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虽然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为150日,但该鉴定已超出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鉴定的范围,且所依据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是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关于护理期限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准。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未出具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和出院时的情况,本院对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折合93元/天计算护理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符。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为8960元(80元/天×56天×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治疗的时间不相符合,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结合陪护人员人数,酌情认定400元。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天计算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40元(40元/天×56天)。原告居住地为城镇,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8,769元(34,012元/年×12年×34%≈138,76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的费用)500元,其收据虽非法定票据,但未超出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价格,且为伤情所必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认定支持3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16元,有发票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并有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本院计算认定原告损失合计为168,7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通过中通快递(单号719768361408)向本院邮寄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主张医疗费应剔除10%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质证,被告张凤林、被告邹城东创公司对条款不予认可,认为投保时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原告对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属于格式条款,约定违反保险法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虽然附有《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但投保单内容为空白,保险合同双方均未填写内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未签名或者盖章,不能证明在投保时已将条款给付投保人,不能证明对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而条款对投保人邹城东创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张凤林为减少诉累,同意依法承担案件受理费,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长厚和另案原告宋长凤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宋长厚和另案原告宋长凤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即侵权人张凤林予以赔偿。被告邹城东创公司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凤林所支付的原告医疗费已超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被告张凤林可以另行起诉。被告张凤林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赔偿时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长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635元(取整数,下同),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长厚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6,2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3,87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宋长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合计92,704元;给付原告宋长厚法医鉴定费2200元。总计168,779元,其中:给付原告宋长厚168,613元,给付被告张凤林1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宋长厚中国建设银行邹城支行账6230942210000678865;被告张凤林建设银行邹城市东滩分理处账号43×××31)。二、被告张凤林赔偿原告宋长厚病历复印工本费16元。三、驳回原告宋长厚对被告邹城市东创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凤林已给付原告2000元,扣除判决第二项应付款16元和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818元后,超付166元,已列明从本判决第一项中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原告宋长厚负担151元,被告张凤林负担1818元(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张凤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