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康青元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青元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青元,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青元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泉独任审理,书记员李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2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青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康青元与成家贤、成大祥、成海兰、黄兴兰、梁艳明(五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在蓝山县蓝城上郡、杏林苑小区、富阳头村、塘复村、背子村、近江村等地开设赌场,以“大吃小”的方式聚众赌博进行牟利,每天参赌人员达数十人,六名赌场股东从中抽头渔利共计十八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青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青元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康青元的供述,证人成某2、成某1、成某3、黄某、梁某1、唐某、雷某1、成某4、欧某1、成某5、成某6、成某7、成某8、肖某、曾某、成某9、汪某、封某、梁某1、欧某2、沈某、彭某1、梁某2、成某10、李某、成某11、任某、杨某、彭某2、陈某、彭某3谭尾英的证言,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青元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以“大吃小”的赌博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水”渔利,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青元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当中,被告人康青元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青元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青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青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曾庆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