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奇翰贸易有限公司、张雨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奇翰贸易有限公司,张雨辰,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大洋塑胶(惠州)有限公司,广东花王涂料有限公司,赣州市大澳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奇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孙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兵,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助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雨辰,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乔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洛,男,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秀,女,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洋塑胶(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沈诏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承卫,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花王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表人:方学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赣州市大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方学平。上诉人广州市奇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翰公司)、张雨辰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大洋塑胶(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广东花王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王公司)、赣州市大澳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雨辰、奇翰公司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奇翰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张雨辰向奇翰公司支付油料款60719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张雨辰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一审判决相差101981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张雨辰向奇翰公司支付送油明细中七笔油款,但判决结果计算错误。这七笔油款相加后数额为607209元,不是505213元,原因在于送油明细最后一行2015年8月10日数量30.82吨,单价3500元,合计107870元,一审判决把107870看错为10787元,才导致判决书中计算错误。一审判决不支持奇翰公司的利息请求是不当的。一审判决第二项101981元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已实际支付完毕。中石化广东分公司辩称,101981元确已支付完毕。付款通知书显示在2015年9月9日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已经向奇翰公司支付101981元。另外,执行和解协议书是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和奇翰公司签订的,奇翰公司也确认中石化广东分公司支付了101981元。张雨辰辩称,张雨辰也确认101981元已经支付过,张雨辰确认欠款金额应为510126元,该金额已经扣除101981元。大洋公司已经支付59.3吨油料的货款给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但中石化广东分公司没有支付该货款给奇翰公司,而是拿了相同数量的油品给奇翰公司,以油抵油,由奇翰公司以大洋公司的名义提走。而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账目上,就显示中石化广东分公司没有向大洋公司送货,而收到了大洋公司的货款。但奇翰公司仍就此交易向张雨辰主张相应货款,这是没有依据的。大洋公司辩称,大洋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给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大洋公司在2015年8月时有收到中石化广东分公司59.3吨的油料,金额是231270元,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大洋公司与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之间。2015年8月17日大洋公司支付了中石化广东分公司该231270元。一审中大洋公司并未出庭,从大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8月12日大洋公司将收到的油料送检并确认合格后,就在2015年8月17日支付了货款231270元,但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一直没有开具发票给大洋公司。大洋公司和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近几笔交易惯例是,货到付款再开具发票。大洋公司并不欠付货款。张雨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奇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张雨辰与奇翰公司、中石化广东分公司领导确认的八批货款金额为510126元,并有大写数字予以确认。可见该数字已经包括奇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莹在场的三方确认,应视为涉案八批重油的真实交易金额。除第一笔没列出销售价按合同支付货款外,其余7单均是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对终端厂家的销售价格,销售高价与低价是中石化广东分公司领导销售策略,与奇翰公司无关,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与奇翰公司只存在采购合同采购价,也就是该8批油品向奇翰公司的采购总价为510126元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奇翰公司向大洋公司运送的两笔共计59.3吨重油实际已被中石化广东分公司采取以货易货的形式支付,应从结算金额中勾除。奇翰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和2015年8月l0日向大洋公司运送两笔共计59.3吨重油。然而奇翰公司指派其名下油罐车(车牌号:粤A×××××),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1l日、16日、19日和29日,以大洋公司名义分别取走13740kg、13490kg、13380kg、13390kg和5300kg的燃料油,合计59.3吨,与当初奇翰公司运送给大洋公司的重油吨位一致。奇翰公司取走的重油实际并未交付大洋公司,而是与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商定一致,作为奇翰公司向大洋公司运送59.3吨重油的抵偿。由于油品输送灌装的特性,数量均具有一定的误差。实际交易中均以在订单中确定大致数额,根据实收数量为准的方式进行交易。据此油品交易领域的基本常识可知,如要想在两次灌装中使油料重量完全一致并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基本是不可能的。该常识也得到了事实上的印证,奇翰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在中石化广东分公司西基油库提取的重油并非刚好5300kg,而是在提取了13330kg后,被人为硬性分出5300kg挂上大洋公司的名义,与前几次提取的重油一起凑成59.3吨用于抵偿奇翰公司。由于挂大洋公司名义用于抵偿奇翰公司的59.3吨重油已经凑齐,因此在同一车中剩下的8030kg重油则作为了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对奇翰公司的贸易。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及奇翰公司分四次运输,在最后一次存在多装部分重油的情况下,仍要人为的将以大洋公司名义提取的重油,凑成刚好与奇翰公司向大洋公司运送的59.3吨一致。刚好说明该批重油实质上就是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用于抵偿向奇翰公司外购外销的59.3吨重油之用。因此,由于奇翰公司向大洋公司运送的两批(车)合计59.3吨重油实际已经被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用以货易货的形式支付,该两笔重油货款应从结算金额中勾除。否则会导致同一交易被支付两次,使奇翰公司以合法形式蒙骗从中获取非法得益。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剩余七笔交易中,终端消费者并非均是通过电话向张雨辰下订单。客户为大洋公司,数量合计为59.3吨的两笔重油交易与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就存在书面约定,张雨辰是作为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客户经理在收到客户订单后,依据岗位职责通知奇翰公司开展外购外销业务,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张雨辰提交的订单号为1507000l号大洋公司燃料油采购订单显示,大洋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中石化广东分公司求购60吨燃料油,并在加盖该公司印章后将该订单传真至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处。在中石化广东分公司收悉该订单后,于供货方回签处盖章并由张雨辰本人签名,并回传至大洋公司。后张雨辰通知奇翰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和2015年8月10日向大洋公司运送两笔合计59.3吨的燃料油,大洋公司收到油品货物后于2015年8月17日将对应货款231270元汇入中石化广东分公司账户。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大洋公司向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发出的订单应属于要约,而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对该订单回签则已经构成对该要约的承诺。在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向大洋公司回签后,双方之间已经就燃料油的采购形成了书面的合同约定。张雨辰作为业务经理,在收到客户订单后,依据岗位职责开展外购外销,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奇翰公司向大洋公司运送的重油,即为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利用外购外销业务向大洋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结合上述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与奇翰公司拼凑数量一致的重油,利用以货易货的形式抵偿奇翰公司向大洋公司的出油来看。不管是大洋公司向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下的订单,还是利用奇翰公司油品进行的外购外销,其合同相对方均为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应对客户为大洋公司,合计为59.3吨的两笔重油交易承担责任。四、涉案重油并非张雨辰所收、所用,张雨辰无大量采购重油的支付能力与需求,相应货款也非张雨辰所收、所用,因此,要求张雨辰支付相应货款于理不通、于情不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终端客户大洋公司、大澳公司、花王公司均使用了由奇翰公司提供的重油,而上述终端客户至今未有支付油款(原因是奇翰公司私自联系争抢终端客户,以中石化广东分公司销售价为参考价格标杆,绕过中石化广东分公司跟厂家以更低价直接交易,扰乱之前货款的有序支付造成的),因此引致奇翰公司至今未收到上述几家终端客户的货款(除了由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以货易货的两笔59.3吨外)。而张雨辰虽没有用油却有可能需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如判令由张雨辰承担上述几家终端客户用油的货款,则事后张雨辰仍需向终端客户追偿,将导致社会资源及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在无形之中增加了社会成本。如上述几家公司能在法庭的主持下与奇翰公司达成一致,直接向奇翰公司支付货款,不仅有助于本案更快更圆满的解决,并且也可以节约大量的社会及司法资源。综上所述,经张雨辰与奇翰公司、中石化广东分公司领导确认的八批重油货款金额实际为510126元;在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外购外销奇翰公司两笔共计59.3吨重油,并利用自己的重油予以抵扣后,该59.3吨重油应从结算金额中勾除。张雨辰手写的情况说明,均为表示努力协商奇翰公司追讨,并无承诺自己支付。此外,涉案交易中,张雨辰始终是职务行为。奇翰公司所送的油品质量有问题,导致花王公司、大澳公司锅炉损坏,两公司拒绝付款。奇翰公司辩称,不同意张雨辰的上诉请求。欠条上的510126元是将附件1的7笔欠款相加得出的,但把最后一笔107870元错加为10787元,这与一审判决的错误是相同的。倒数第三笔应该是89694元。张雨辰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是承认加错了的。附件1的7笔欠款相加应得出607143元。奇翰公司现确认该金额。中石化广东分公司辩称,不清楚各方之间的业务。以货易货的情况与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实际的业务是不一致的。不确认张雨辰所谓的居间人的说法。与客户的交易,需提前签订合同、付款后才发货。张雨辰向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作出的陈述说明、其银行流水、司机说明等都与中石化广东分公司无关,是张雨辰的个人行为。大洋公司辩称,同意张雨辰的上诉意见。花王公司、大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奇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和张雨辰向奇翰公司共同支付油料款60719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奇翰公司是2005年9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批发业。奇翰公司自成立之后与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向奇翰公司采购燃料油。张雨辰担任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广东经营部业务经理后,与奇翰公司进行交易的业务主要由张雨辰负责。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存在外购外销的行为,通常的做法是有货款到该公司账上,然后再做采购合同付款给上家,再由中石化广东分公司过单差价30元至100元不等。如果没有货款到中石化广东分公司账上,原则上绝对是不能事先做采购合同的,否则风险由上家承担,上家亦了解并承担收不到货款的风险。2013年7月,奇翰公司与张雨辰合作共同承担该项外购外销业务风险。由张雨辰向奇翰公司投入25万元现金作为合资参与承担风险与利润分红。之后,双方开始利用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平台进行外购外销业务。由张雨辰利用其担任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广东经营部业务经理的优势,在没有收到终端客户付款的情况下,张雨辰以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名义通知奇翰公司直接将燃料油送至终端的客户处,客户收油后,在称量单据上盖章确认收到该批货物,奇翰公司再把单据交回给张雨辰,张雨辰再与收货方联系,由收货方将货款打入中石化广东分公司账户,张雨辰再利用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名义与奇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办理各种签收手续,奇翰公司之后开具发票交付给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申请付款,在扣除相关费用以及货款到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过单差价50元/吨后,剩余的货款再支付给奇翰公司,而奇翰公司每次交易每吨从中大约赚取一百多元至四百多元的利润不等,之后再与张雨辰分红。奇翰公司称送货单的版本和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业务章均是由张雨辰提供,而张雨辰则称是奇翰公司伪造假冒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单价和印章送货给厂家签收。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奇翰公司根据中石化广东公司广东经营部业务经理也即张雨辰的指示以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名义向花王公司运送了四批重油、向大澳公司运送了2批重油,向大洋公司运送了2批重油,数量合计204.26吨,价款合计607194元。在上述8笔交易中,除一笔客户为大澳公司、实际数量为27.94吨的燃料油交易,奇翰公司有与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外,其余剩余的涉案7笔价值505213元的交易,双方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大澳公司与花王公司自认已经收到了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向其所送的上述燃料油,但认为所送的燃料油存在质量问题,故没有支付货款。同时,大澳公司、花王公司称其与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就上述交易均是通过电话向张雨辰下订单,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没有先行支付预付款。上述涉案8笔燃料油的交易中,其中所签订的《燃料油采购合同》是这样的:2015年7月29日,张雨辰在公司内部提起合同会签审批,文本类型载明为中石化标准文本,合同名称燃料油采购合同(外购外销50729),合同编号55238402-15-MY0623-0365,合同金额109500元,合同依据:采购,相对人:广州市奇翰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7月31日,该合同会签审查审批经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7个不同部门审核同意签订。同日,奇翰公司(甲方,供货方)与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乙方,需货方)签订合同编号为55238402-15-MY0623-0365《采购合同》,其中乙方的联系人为张雨辰。《采购合同》其中约定:油品名称180号燃料油,交(提)货地点江西省赣州市,数量30吨,含税单价3650元/吨,金额109500元,交(提)货日期2015年8月15日;本合同约定数量浮动范围不超过正负10%;送货方式、数量验收及计量方式以乙方委托厂方签收的收货确认函实际数量为准;货到付款,乙方收到发票及相关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结算数量根据合同约定,以双方验收确认的数量为准;货到付款的,乙方在确认货物到达合同约定地点,并按照规定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在收到发票及相关资料后向甲方付款等。2015年8月7日,大澳公司向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发出接货通知:根据我司与贵司于2015年7月31日所签订的编号为D20150703的燃料油销售合同相关内容约定,我司现已做好接货准备,请贵司粤A×××××船/车(如汽车运输车牌号附后)于2015年8月7日(正负3天)到交付地点赣州市大澳涂料有限公司卸货180#燃料油30吨。同日,张雨辰在奇翰公司的送货单的收货人签字处签名确认收到27.94吨燃料油,送货单的车号为粤A×××××。同日,大澳公司向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作出“收货确认函”:现收到贵公司于2015年8月7日送来180#燃料油27.94吨,单价3700元/吨。同日,奇翰公司向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作出付款通知书,要求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货款101981元(数量27.94吨,单价3650元/吨)汇至其公司账下。同时在2015年8月10日开出了价税合计101981元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石化广东分公司至今没有将该款支付给奇翰公司。其余7笔价值505213元的货款奇翰公司也没有收到。奇翰公司称没有收到上述8笔油料款的原因是到2015年8月,张雨辰不满意双方的合作方式,要求多分利润,因其不同意,故张雨辰不高兴,不但将其中一客户已交到中石化广东分公司账户的一笔货款101981元压着不支付,同时也不积极向终端客户追讨剩余的7笔货款,迫于无奈其才到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反映情况。2015年9月11日,奇翰公司、张雨辰、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领导在该公司的办公室就上述货款的支付问题进行商讨解决方案。奇翰公司称张雨辰承认公司当时已经禁止外购油转销,是其利用公司的平台继续对外购油转销,上述购油是其个人行为并表示由其负责收回该几笔货款。同日,张雨辰向奇翰公司出具书面:重油货款共¥510126元(伍拾壹万零壹佰贰拾陆元)于2015年12月12日付清。(详见附件1)。附件1其中载明:广州市奇翰贸易有限公司售油给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终端客户送油明细(应收未收款):列明日期自2015-6-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客户分别是大澳公司、花王公司、大洋公司;数量从20.37吨到30.82吨不等,(共有8笔交易)备注除第一笔交易注明“已开票未收款外”,其余七笔均注明“未开票未收款”;旁边同时用笔标明单价和总价。奇翰公司在该附件1的供货方处盖章确认。庭审中,奇翰公司、张雨辰确认上述所送的8笔燃料油总价实际为607194元,张雨辰上述出具的书面中写为“重油货款共¥510126元”是计算错误。2015年9月18日,张雨辰在向公司作出的《外购外销情况说明》中自认“因货款问题与燃料油公司无关,所以本人努力协助奇翰公司将剩余货款在三个月内和厂家协商清晰处理解决。”2015年9月22日,张雨辰又一次向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作出《外购外销情况说明》,强调“因业务上并没有签署合同,所以货款问题与燃料油公司无关,其愿意努力协助奇翰公司将剩余货款在三个月内和厂家协商清晰处理解决。”由于张雨辰在2015年12月12日的期限届满之后,至今仍未向奇翰公司支付承诺的货款。奇翰公司遂于2016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奇翰公司认为张雨辰就涉案的8笔交易是否属于履行职责行为,8笔的交易行为是否有效,由人民法院认定,如果法院认为交易行为无效,则要求张雨辰偿还全部货款;如果法院认为有效,则坚持庭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而张雨辰则认为上述的交易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向奇翰公司作出的书面不属于欠条,同时亦是迫于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压力下作出的。另外,张雨辰在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2015年5月7日,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向奇翰公司收购油品后售予大洋公司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经营部购油申请单》、《合同会签审查审批表》、《采购合同》等以及向其他大澳公司、花王公司等单位调取《送货单》、《付款通知书》以及向中石化广东分公司调取2014年全年的银行流水等,以证实张雨辰就8笔交易均是职务行为,以及外购外销均是由终端客户支付货款在先,后补签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奇翰公司与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5238402-15-MY0623-0365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奇翰公司根据该合同履行了供油的义务,故奇翰公司主张要求中石化广东分公司支付因该合同产生的货款1019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在交易的过程中,对2015年6月至8月期间产生的另外7笔交易产生的货款505213元,根据奇翰公司的报告与张雨辰书写的《外购外销业务情况过程说明》、《外购外销情况说明》等材料,足以证实系奇翰公司与张雨辰之间串通一起,由张雨辰以其担任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广东分部业务经理的特殊身份,得以利用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外购外销平台,将奇翰公司与张雨辰合谋的个人业务混杂到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外购外销业务中,从中赚取个人利益,由于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在事发后张雨辰亦自认该7笔交易与中石化广东分公司无关,故在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不追认其与奇翰公司之间该7笔交易的情况下,由该7笔交易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奇翰公司和张雨辰共同承担。而对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奇翰公司无权向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主张该7笔交易的货款505213元。现张雨辰出具书面凭条自愿将该7笔交易产生的货款505213元清付给奇翰公司,奇翰公司据此要求张雨辰支付其余7笔交易的货款505213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奇翰公司在与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交易过程中,一直与张雨辰串通影响彼此之间的交易,本身存在过错,如第一笔款奇翰公司也自认是张雨辰压着不支付,故其在本案中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雨辰认为其在涉案的8笔交易中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张雨辰要求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以证实其是职务行为以及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外购外销是先付款后补签订合同的问题,现有证据已可以证实张雨辰就其中的7笔交易非职务行为,而根据大洋公司和花王公司的陈述,在剩余的该涉案7笔交易中,他们均是通过电话向张雨辰下单,亦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和支付预付款,故对张雨辰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接纳。另外,不管与奇翰公司合作经营外购外销业务的是张雨辰本人亦或是其所述的是其堂弟,但如果没有张雨辰在其中利用其在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身份和职务的配合,涉案的这些业务是不可能产生的。据此,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张雨辰,故受理费应由张雨辰承担。判决:一、张雨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货款505213元支付给奇翰公司;二、中国石化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将货款101981元支付给奇翰公司;三、驳回奇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72元,由张雨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大洋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石化广东分公司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和付款通知单,拟证明已经付款的事实。奇翰公司质证认为:确认该证据。第三方的油款到了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后,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将油款支付给奇翰公司,这是交易惯例。以油抵油是对奇翰公司权利的损害,2015年8月份油价大跌。奇翰公司不可能接受以油抵油,否则差价无法处理。双方也没有这样的协议。张雨辰质证认为:通过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该协议可以看出,是一审判决后签署的,且2015年9月份中石化公司已经付款,而奇翰公司是2015年11月30日起诉的,但一审中各方均未提及该款已经支付,这明显不合常理。该证据可以证明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与奇翰公司恶意串通。应考虑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刑事责任。大洋公司到中石化公司处闹事,要整张雨辰,所以才没有和大洋公司签订合同。后来花王公司、大澳公司到中石化广东分公司闹事要求继续外购外销的业务。大洋公司质证认为:中石化公司称先签合同再付款,但大洋公司都是先收货后付款。中石化公司应举证证明12月份与大洋公司的交易是何时签订合同的。所有的款项都是公对公支付给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否定黄埔油库业务专用章。大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购单;2.地磅单、送货单;3.检验报告;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共同证明大洋公司和中石化广东分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8月17日支付款项231270元。6.订购单;7.地磅单、送货单;8.检验报告;9.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共同证明大洋公司和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于2015年3月间订立了买卖合同。11.检验报告;1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共同证明大洋公司支付油料款给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付款习惯(2015年5月)。14.检验报告;1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6.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共同证明大洋公司支付油料款给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付款习惯(2015年6月)。奇翰公司质证认为:大洋公司一审没有到庭,如其证据如被法院采纳,应依法进行处罚。2015年8月17日大洋公司付款231270元给中石化公司,备注是预付中石化货款。证明该货款不是对应奇翰公司起诉所依据的附件1那2笔货款,因为这2笔货款发生在2015年8月4日和2015年8月10日。故231270元与案涉的大洋公司2笔货款没有关联性。大洋公司其他证据与奇翰公司无关。张雨辰质证认为:确认大洋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中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5笔货款发票,合计金额231270元,说明大洋公司在2015年8月17日付款,而中石化公司在2015年12月才开具发票,如按照奇翰公司所称油价波动很大,则8月份预付款,12月份开出同样单价的发票是不合理的。按照奇翰公司和中石化公司所称的有另外一次59.3吨的油料交易,则应有相应的合同、送货单据和收款资料。但实际两方并未能就此举证。张雨辰认为奇翰公司涉嫌虚假诉讼,构成刑事犯罪,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因此,张雨辰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和刑事立案申请书。中石化广东分公司质证认为:大洋公司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证据1订单张雨辰出示了有原件的证据,但经过核查,该证据没有向中石化广东分公司提交,这是张雨辰私下的行为。证据第2-5页有2个印章是中石化黄埔油库业务专用章,中石化广东分公司没有该油库和该发货情况。证据第14-18页,意见与第2-5页的质证意见一致。8月份交易的油料不是中石化广东分公司油库发货的。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与大洋公司的交易是先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再交易。中石化广东分公司是8月份先收到预付款,12月份由奇翰公司提货送给大洋公司,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再开具发票。二审庭审后,奇翰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述称,“……把货退回中石化广东分公司时,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称在2015年8月份已收到大洋公司的够有款,但由于与张雨辰产生纠纷导致外购外销业务曝光,为了避免与奇翰公司直接发生经济往来导致需要对奇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该笔油款不能直接支付给奇翰公司,只能用与大洋公司签订虚假买卖合同方式用油抵偿拖欠的货款。奇翰公司不同意这种做法,且事先没有征得奇翰公司同意。且此时油价暴跌,明显不公平。该油至今一直由奇翰公司保管。为了节省讼累,快速解决纠纷,尊重事实真相,奇翰公司同意以油抵偿货款的做法,同意在欠款中扣减207550元(基于油价暴跌因此仅同意扣减该金额)……”。张雨辰认为,该份说明实为奇翰公司的自认,具有法律效力,印证了张雨辰庭审中陈述的与大洋公司交易过程的真实性。大洋公司认为,奇翰公司同意扣减大洋公司已付款项,大洋公司表示赞同。中石化广东分公司认为,该份说明的提交违反民事程序的举证规定,不予认可。奇翰公司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意图侵害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权益。另,二审中,奇翰公司确认剩余七笔油款的余额为607143元,并表示一并变更上诉请求的金额。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奇翰公司已经达成了协议,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与奇翰公司均认可已经清结,则涉案款项应扣除该部分101981元。至于大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用于证明大洋公司与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其中订购单加盖了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以及大洋公司的印章,并由张雨辰签名。出库单上亦有中石化广东分公司黄埔油库业务专用章,虽然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予以否认,但该些证据的表面形式足以使大洋公司相信与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为中石化广东分公司。而与订购单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发票、检验报告均能与订购单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大洋公司的主张,因此,对于大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张雨辰的案涉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是否应由中石化公司承担?2.大洋公司二审提出的59.3吨油料的货款是否应抵扣?3.涉案剩余货款的金额应如何认定?关于张雨辰上诉认为其不应为付款主体的问题。在涉案八笔燃料油的交易中,其中向大澳公司运送了27.94吨重油,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与奇翰公司签订了合同。张雨辰在该笔交易中代表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在送货单处签名。该笔交易的货款大澳公司亦已经支付给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则该笔交易中,张雨辰的行为可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货款应由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向奇翰公司支付。但有关其他7笔重油交易的付款问题。首先,虽然在交易过程中,使用的油品出库单等有中石化的标志,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基于张雨辰的职务身份以及出库单等证据的表面形式,足以使交易相对方相信是与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发生交易,从而产生表见代理的效力。其次,2015年9月11日,奇翰公司、张雨辰、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就涉案货款的支付问题进行商讨时,各方明确张雨辰是在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已经禁止外购油转销的情况下,利用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平台继续进行了涉案的数笔交易。由此可见,张雨辰并无得到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授权进行其他7笔交易。再次,作为债权人的奇翰公司也已知晓,就涉案交易而言,实际上张雨辰并无得到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授权,实为无权代理。因此,基于涉案交易中出现的单据使得奇翰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是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从而认为其有权主张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付款,但最终奇翰公司亦认可实际涉案债务实为张雨辰个人行为所致而与中石化广东分公司无关,张雨辰亦对此予以确认,且在2015年9月18日以及22日两次向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作出说明表示应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则张雨辰涉案行为对中石化公司无约束力,其理应自行承担行为的后果。至于张雨辰在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书面资料中称“重油货款共510126元于2015年12月21日付清”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张雨辰二审称该书面文件中并无表示由其自行付清该笔款项。但是,既然当时各方已经认可该款项与中石化广东分公司无关,则中石化广东分公司显然不是“付清”的主体。而奇翰公司又并无与终端购买者之间直接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付清”的主体亦并非终端购买者,一审法院认定张雨辰是自认支付涉案款项并判令其就争议的七笔交易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二审中大洋公司提出的59.3吨重油的问题。大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7月31日,大洋公司向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下订单,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在2015年8月7日及8月10日向大洋公司交付油品59.3吨。后,大洋公司已经在2015年8月17日向中石化广东分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231270元。以上交易细节中的时间、数量、交易对象均与张雨辰出具的书面材料的附件中记载的一致,足以证明大洋公司的主张。根据张雨辰提供的证据亦显示,奇翰公司在2015年12月7日-12月29日期间以大洋公司的名义提走了同样的59.3吨的油品。奇翰公司对于提走该些油品并无异议,但认为是帮大洋公司运输,但有关帮大洋公司运输的陈述缺乏证据证实。此外,二审庭审后,奇翰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愿意用油抵偿货款,同意扣抵207550元。关于应当扣减的金额。本院认为,虽然该59.3吨油品的交易,大洋公司亦未与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但最终大洋公司将货款打入了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账号,则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理应将该笔货款交付给奇翰公司。最终奇翰公司通过向中石化广东分公司提取相同数量的油品作为支付方式属于双方协商的结果,其抵扣的金额应以大洋公司向中石化广东分公司支付的金额即231270元为准。本案中奇翰公司提出应以207550元为准,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重油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八批重油中的七笔重油的款项均未支付,根据张雨辰出具的书面材料的附件计算的重油货款金额亦并非为510126元。因此,张雨辰上诉认为八批重油的货款金额应为510126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张雨辰书面材料附件明细的内容,第一笔款项101981元,二审中,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与奇翰公司均认可已经清结并由中石化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则判令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向奇翰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不妥,应予纠正。至于奇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计算有误的问题,本案根据张雨辰提交的书面材料附件内容计算,除去第一笔101981元款项外,其余七笔金额为607209元,但二审中,奇翰公司确认其主张油款余额为607143元,与根据张雨辰书面材料计算的款项金额不一致,但应视为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另,大洋公司交易部分的231270元应予扣除,因此,涉案油款余额为607143-231270=375873元。该部份款项应由张雨辰向奇翰公司支付。至于张雨辰提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部门且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申请,但张雨辰该些申请理据并不充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奇翰公司、张雨辰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案件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雨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奇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75873元;三、驳回上诉人广州市奇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7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奇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60元,上诉人张雨辰负担6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7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奇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60元,上诉人张雨辰负担61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晖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永娟潘威陶智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