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治峡与崔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治峡,崔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1753号原告:赵治峡,女,1964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崔萃,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赵治峡与被告崔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治峡和被告崔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治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牌号为豫A×××××的白色福特翼虎越野车辆,并将其车辆登记证书一并归还。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儿子杨康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6日在三门峡市原告家里,被告与原告儿子杨康发生争吵,将原告车辆开走,并将其藏于朋友王一琼家车库中,由原告其儿子杨康多次与被告交涉,2017年2月22晚,俩人从郑州坐高铁回三门峡将车辆开回郑州家,次日2月23日早上被告反悔在原告儿子杨康上班途中发生争吵,原告儿子杨康将车辆停在中博汽车广场,两把车钥匙及行车证都在原告及儿子杨康手中,当天下午被告与她三舅与三伯以非法手段将车辆开走,至今未还,双方因而成讼。被告崔萃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涉案车辆实为被告母亲胡军霞所有,原告仅为名义车主,被告母亲才是实际车主。被告占用涉案车辆具有事实依据。2.被告使用期间,原告儿子杨康与被告商量,擅自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母亲对此根本不知情。3.现被告与原告儿子杨康为夫妻关系,正在闹离婚,原告为争夺该财产故意提起诉讼,本案为虚假诉讼,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18日,案外人胡军霞购买车架号为LVSHJCAB4EE589505的长安福特翼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2015年1月15日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胡军霞将涉案车辆以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赵治峡,双方在郑州市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号为410011477963,车牌号为豫A×××××。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杨康向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报警称在郑州市郑汴路中博汽车广场车牌号为豫A×××××车辆不见了。诉讼中,被告崔萃对开走该车辆及持有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事实予以认可。还查明,就涉案车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胡军霞与赵治峡于本案诉讼中向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28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豫1202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5年1月12日署名胡军霞与赵治峡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无效。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原为胡军霞所有,2015年1月12日署名胡军霞与赵治峡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赵治峡已非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其诉求被告崔萃返还车辆及车辆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治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治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利辰人民陪审员 刘荣花人民陪审员 弓爱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