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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莫祖祥、李翠元等与莫勤绿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祖祥,李翠元,莫勤绿,莫勤发,莫勤引,莫桂兰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1775号原告:莫祖祥,男,194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李翠元,女,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春,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勤绿,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莫勤发,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莫勤引,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莫桂兰,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莫祖祥、李翠元与被告莫勤绿、莫勤发、莫勤引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莫桂兰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祖祥、李翠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春、被告莫勤绿、莫勤发、莫勤引、莫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祖祥、李翠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莫勤绿、莫勤发、莫勤引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300元,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由被告莫勤绿、莫勤发、莫勤引共同承担;2、由被告莫勤绿、莫勤发、莫勤引共同建造二间小房供二原告居住(每人暂出5000元建房);3、依法判决被告莫勤绿给付原告莫祖祥住院费用300元及营养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即本案三被告及女儿莫某。关于二原告的赡养问题经荔浦县荔城镇岭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曾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内容详见调解协议书)。后因各种原因,上述协议未能履行。二原告于2016年初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生活费及住房问题,经法院调解二原告和三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详见(2016)桂0331民初1090号民事调解书)按调解协议原告莫祖祥跟随被告莫勤绿生活、莫祖祥的住房及伙食由莫勤绿负责;原告李翠元跟随莫勤引生活,李翠元的住房及伙食由莫勤引负责;被告莫勤发每月给付150元生活费给莫祖祥、给付150元生活费给李翠元;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及丧葬费由三被告平摊。由于女儿莫某没有分得家中的田、地,为此二原告及三被告均表示不需要莫某承担赡养费。调解达成后原告莫祖祥到被告莫勤绿家生活,原告李翠元到被告莫勤引家中生活。被告莫勤绿一直对赡养原告一直抱有成见,他家人对原告莫祖祥也不理睬,从来不打招呼。原告身体有病莫勤绿及家人也不理,既不买药,也不送医院。在今年4月15日,莫勤绿误认为原告莫祖祥的原因导致房门损坏竟然抓住莫祖祥用拳头对原告胸部猛打,导致原告胸肋部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莫勤绿打伤原告连医药费也不出,前期住院300元费用是原告预交的,原告被打出院后再也不敢住莫勤绿家。现二原告都住在莫勤引家中,因与莫勤绿关系恶化,莫祖祥不可能也不愿再住在莫勤绿家中,为此二原告经协调协商要求三被告为原告建造二间小房单独居住,由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300元生活费,以后费用均由三被告平摊,被告莫勤发、莫勤引对此无异议。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勤绿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说法。原告莫祖祥损坏了莫勤绿的房门,被告莫勤绿只是找原告莫祖祥讲理要求他去看现场,并没有打伤莫祖祥,莫祖祥的伤是做别的事情造成的。被告莫勤绿认可有赡养二原告的义务,但目前没有自己能力每月300元生活费给二原告。被告莫勤发口头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观点。被告莫勤引口头辩称,赡养二原告没有意见,但是原告提出建造二间小房不现实,因目前无土地可供原告建房。被告莫某口头辩称,同意二原告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莫祖祥与李翠元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莫勤绿,次子莫勤发、三子莫勤引、女儿莫某,子女均已成人。2015年11月11日,二原告因赡养问题经荔浦县荔城镇岭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被告莫勤绿、莫勤发、莫勤引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因被告莫勤绿不按约定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导致上述协议未能履行。二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起诉到本院要求解决生活费及住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了(2016)桂0331民初1090号民事调解书。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原告莫祖祥跟随被告莫勤绿生活时,双方不注意生活小节,因食宿问题产生矛盾,引起纠纷,原告莫祖祥不愿再跟随被告莫勤绿生活,也不愿居住在被告莫勤绿家中。为此,二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莫勤绿、莫勤发、莫勤引共同建造二间小房供二原告居住(每人暂出5000元建房);被告莫勤绿、莫勤发、莫勤引每人每月给付原告300元生活费,以后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由被告莫勤绿、莫勤发、莫勤引共同承担。同时要求被告莫勤绿给付原告莫祖祥住院费用300元及营养费500元。被告莫勤发、莫勤引对此无异议。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莫勤绿、莫勤发、莫勤引均认可无论在荔城镇岭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还是本院主持调解时,都同意不要被告莫某赡养二原告的义务,被告莫某也认可其说法。另查明:原告莫祖祥、李翠元现已享受老人津贴待遇,每人每月领取90元补贴;同时,二原告还购买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经本院到原告所在村屯了解核实后得知,被告莫勤绿、莫勤发、莫勤引均有赡养老人的能力,被告莫勤绿、莫勤引都有住房可供二原告居住的条件。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的3个儿子、1个女儿均已成年,目前二原告均是接近70岁的年老体弱的老人,其要求被告莫勤绿、莫勤发、莫勤引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某作为原告的女儿,同样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在赡养义务分担上,二原告与被告莫勤绿、莫勤发、莫勤引均同意不要被告莫某承担赡养义务,属当事人自愿原则,本院不与干预。二原告要求被告莫勤绿、莫勤发、莫勤引每人每月给付原告300元生活费,及共同承担二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元9467元/年的标准,为保证二原告的生活需要,除二原告每月领取的老人津贴外,本院酌定自二原告起诉之月即2017年6月起由被告莫勤绿、莫勤发、莫勤引每人支付原告莫祖祥赡养费每月150元,支付原告李翠元每月赡养费150元。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莫勤绿、莫勤发、莫勤引每人暂出5000元共同建造二间小房供二原告居住,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目前无地可建房,该要求无法实现,故对二原告主张建房居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由于被告莫勤发暂无住房可供二原告居住,二原告应在被告莫勤绿、莫勤引两家轮流居住为宜。但原告莫祖祥与被告莫勤绿曾因赡养问题发生过矛盾,原告庭审中明确表态目前暂时不愿意跟随被告莫勤绿生活。从尊重老人的意愿及有利于安度老人晚年生活的角度考虑,现应从莫勤引家开始轮流居住为好,且二原告目前已居住在三子莫勤引家。轮流居住期以一年轮换一次,即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二原告随三子莫勤引家居住及生活,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二原告跟随长子莫勤绿家居住及生活,待莫勤发有住房可供二原告居住时,也有轮换的义务。如二原告因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用由被告莫勤绿、莫勤发、莫勤引共同承担。关于原告莫祖祥要求被告莫勤绿给付住院费用300元及营养费500元,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且原告莫祖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判决。庭审中,被告莫勤绿提出没有能力每月供给二原告300元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莫勤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莫祖祥、李翠元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跟随被告莫勤引居住及生活,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跟随被告莫勤绿居住及生活。轮流居住期以一年轮换一次。二、被告莫勤绿、莫勤发、莫勤引自2017年6月起每月分别给付原告莫祖祥、李翠元赡养费各150元,每月1日前付清。三、今后原告莫祖祥、李翠元有病住院,医疗费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凭医疗票据由被告莫勤绿、莫勤发、莫勤引各负担三分之一;今后原告莫祖祥、李翠元住院,期间由被告莫勤绿、莫勤发、莫勤引轮流护理,如果不能护理,雇请护理人员的费用由被告莫勤绿、莫勤发、莫勤引平均负担。四、驳回原告莫祖祥、李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莫勤绿、莫勤发、莫勤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桂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志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