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宗文林与厦门瑞景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文林,厦门瑞景春天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4229号原告:宗文林,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厦门瑞景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林可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沈格致,福建天衡联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文林与被告厦门瑞景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春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文林,被告瑞景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格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瑞景春天公司立即为宗文林补交2015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279.57元/月)及住房公积金(730元/月)。2015年11月至今16个月,16×(2279.57元+730元)=48153.12元;2.判令瑞景春天公司立即赔偿宗文林没有及时办理退工的工资损失12万元(2015年11月至今,共计16个月每月按7500元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瑞景春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宗文林因瑞景春天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于2015年11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瑞景春天公司仲裁庭审时答辩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也没有就此提起诉讼,但至今为止,瑞景春天公司仍未能及时为宗文林办理离职手续出具离职证明并退保。因此,宗文林在上述期间无法再就业并缴交社会保险。宗文林认为,瑞景春天公司应当赔偿宗文林在上述期间的所有损失包括补交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及按原工资标准赔偿相应损失。宗文林向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宗文林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受理并判如诉讼请求。瑞景春天公司辩称,一、在司法机关作出生效判决前,双方就劳动权利义务的争议尚未达成一致意见。1、双方虽于2015年11月12日就劳动争议事项进行交涉,但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和时间达成一致。首先,2015年11月12日,宗文林至瑞景春天公司处交涉时,一再询问瑞景春天公司是否要求他继续上班,如果需要他愿意继续上班,并未有即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宗文林在交涉时明确:主张2015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因为11日仲裁立案时,计算经济补偿金等费用需要一个暂时的计算截止日期。并表示如果公司接受他的诉求,则相应赔偿金计算至11月11日即可,若公司认为他的说法有问题,则他不愿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并要求“等法律上成文了、成效了”,再办签署离职手续。在该等语境下,瑞景春天公司有理由认为,宗文林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并不确定,而瑞景春天公司当时对其诉求明确不予认可,当然也不满足宗文林所说“计算至11月11日即可”的前提条件。最后,2015年11月12日当天,宗文林明确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包括离职申请表和员工离职工作的移交表),并表示“叫我签这些我不会签字啦,因为这劳动争议这个部分还没有完全结束”、“后续这些事情要么你去找律师去谈,我不会跟你签任何的东西”、“我明告诉你,我不是正常离职,我是有劳动仲裁,有劳动争议,就这么简单”。双方当天明显未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达成一致。2、双方就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至2017年2月6日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案号为(2016)闽02民终2766号的判决生效后才正式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2015年11月11日,宗文林因与瑞景春天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思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思明区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厦思劳仲案【2015】72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1月11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伍仟零陆拾叁元捌角;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陆仟叁佰贰拾伍元肆角叁分;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陆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五、被申请人(即瑞景春天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即宗文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裁决,并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此,原仲裁裁决并未生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宗文林与被告厦门瑞景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1月11日起解除;二、被告厦门瑞景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宗文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被告厦门瑞景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宗文林经济补偿金63750元;四、被告厦门瑞景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宗文林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63.80元;五、被告厦门瑞景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宗文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325.43元;六、驳回原告宗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厦门瑞景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宗文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至此,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厦门中院受理前述案件后,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闽02民终2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并于2017年2月11日送达瑞景春天公司。综上可知,双方此前就劳动关系如何解除、经济补偿金是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何时应当办理的问题发生争议,并在司法机关处理中,因此,在判决尚未生效前,双方最终的权利义务无法确定。综上所述,在司法机关作出生效判决前,双方并未就劳动权利义务的争议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中也包括未对何时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宗文林主张瑞景春天公司未及时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瑞景春天公司已依照生效判决文书为宗文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宗文林要求瑞景春天公司赔偿其2015年11月至今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宗文林因与瑞景春天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1月11日起解除,并裁定瑞景春天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宗文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此后双方均不服裁决,向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前述仲裁裁决并未生效,双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何时解除尚未确定,裁决中要求瑞景春天公司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条件也尚未成就。同理,此后思明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因宗文林后续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而未生效,一审判决中要求瑞景春天公司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条件也未成就。直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民终276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才得到有效确认,瑞景春天公司方可据此为宗文林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因此,宗文林以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并出具离职证明为由,要求瑞景春天公司承担其2015年11月至今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宗文林主张其因未办理离职手续而遭受2015年11月至今的社保、公积金和工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发布的《独立个人参保》、《单位参保增员》等规定可知,原单位办理社保减员后,劳动者个人或其新单位即可缴纳社保,且无论以个人或新单位名义参保,均无需提供离职证明。因此,瑞景春天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为宗文林办理社保减退后,宗文林即可以个人或新单位名义参保,所谓“社保损失”与瑞景春天公司是否出具离职证明并无因果关系,瑞景春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厦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的《单位和职工申请转移单位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文件,可知员工离职后申请转移公积金账户并不需出示离职证明。因此,宗文林2015年11月后未缴纳公积金与瑞景春天公司是否出具离职证明并无因果关系,瑞景春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瑞景春天公司已于二审判决生效后为宗文林出具离职证明,其要求瑞景春天公司赔偿2015年11月至今的工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瑞景春天公司已依照生效判决为宗文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保减退,宗文林要求瑞景春天公司赔偿社保、公积金和工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宗文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宗文林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厦思劳仲案【2015】721号《裁决书》、(2016)闽0203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2民终2766号《民事判决书》、离职录影、《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社保缴交明细》、《住房公积金明细》,瑞景春天公司提交证据:离职录音光盘(附文字)、《单位减员已提交数据查询》网页截图、《独立个人参保》、《单位参保增员》网页截图、《单位和职工申请转移单位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网页截图、厦思劳仲案【2015】721号《裁决书》、(2016)闽0203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2民终2766号《民事判决书》、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1日,宗文林与瑞景春天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而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宗文林与瑞景春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11日起解除;二、瑞景春天公司立即支付宗文林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600元;三、瑞景春天公司立即支付宗文林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2441元;四、瑞景春天公司立即支付宗文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5343.44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517.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10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3016.2元);五、瑞景春天公司立即支付宗文林2015年度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5元;六、瑞景春天公司立即支付宗文林经济补偿金131250元;七、瑞景春天公司立即为宗文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6年1月29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5】72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宗文林与瑞景春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1月11日起解除;二、瑞景春天公司应支付宗文林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063.80元;三、瑞景春天公司应支付宗文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325.43元;四、瑞景春天公司应支付宗文林经济补偿金63750元;五、瑞景春天公司应为宗文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宗文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宗文林、瑞景春天公司双方均不服仲裁,均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6)闽0203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宗文林和瑞景春天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1日解除;2.瑞景春天公司为宗文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瑞景春天公司支付宗文林经济补偿金63750元;4.瑞景春天公司支付宗文林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063.80元;5.瑞景春天公司支付宗文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325.43元;6.驳回宗文林其他诉讼请求;7.驳回瑞景春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宗文林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民终2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23日,宗文林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瑞景春天公司:1、补交社医保和住房公积金16个月×(住房公积金730元+社医保1492.5元)2222.5元=35560元;2.工资补款16个月×7500元=120000元。2017年2月23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争议不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损失为由,作出厦思劳仲案不字【2017】52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书》,决定不予受理。宗文林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8日,瑞景春天公司开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确认与宗文林于2015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宗文林本人签字确认。本院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分析如下:一、关于宗文林请求瑞景春天公司补交2015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宗文林和瑞景春天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11月11日解除,瑞景春天公司不再是宗文林的用人单位,宗文林主张瑞景春天公司补交2015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宗文林请求瑞景春天公司赔偿没有及时办理退工的工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宗文林主张瑞景春天公司没有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其无法再就业,致使其遭受2015年11月至今的工资损失,因未举证证明,且宗文林的再就业和办理退工手续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宗文林要求瑞景春天公司赔偿没有及时办理退工的工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宗文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宗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