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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程某与于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于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784号原告:程某,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于某1,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王占勇,系开鲁镇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与被告于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45000.00元及金手链一条(价值6000.00余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经刘某介绍,原、被告开始处对象。2016年4月份原、被告商量订婚,被告提出要彩礼款80000.00元。原告向亲属借了40000多元,开始筹办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酒水钱等共计45000.00元,原、被告交往一段时间后,因原告去开鲁足疗店工作,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提出退婚,被告只同意退还彩礼款36000.00元,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于某1辩称,2016年4月14日,我与原告订婚时,原告共给我4.5万元,其中含有5000.00元的父母酒钱、改口钱、四盒礼钱等。该钱属于赠予性质,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我娘家也同样给原告买衣服等花费3000余元。鉴于我与原告均系再婚,订婚后就一居生活,同居生活5个月,故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原告给付被告的手链不是纯金的,是镀金的,被告对该手链的重量及价值不详,对于该手链被告没有当作贵重物品予以收藏,该手链已经丢失了,故不同意返还。订婚三天后,原告因出车没钱,从我这借了3000.00元,后修车又从我父母处借了3000.00元,这个钱原告应当返还。我与原告同居期间,共同出车一个多月,收入约6000.00元,原告分文未给我,现解除婚约,该财产应予平均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程某与被告于某1经介绍人刘某介绍,于2016年4月份举行了订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00元,四盒礼及酒钱等共5000.00元,合计450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金手链一条,价值6000.00元。现原、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应内容的陈述及证人刘某、于某2当庭证言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跑运输时所用的车辆车牌号为×××,对此原告也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张太敏书面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跑车期间去过张太敏家的事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张太敏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出示录音证据两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3000.00元、从被告母亲处借款3000.00、同居生活五个月时间及在同居期间共同跑车一个月,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收益的事实。原告从被告母亲处拿走3000.00元及原、被共同跑车一个月的事实,上述录音证据中能够明确予以体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同居生活五个月及共同出车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收益的事实,该录音对话中,未明确体现,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程某基于婚约关系给付被告于某1的彩礼款及金手链,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原、被告解除婚约关系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及金手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四盒礼钱、酒钱等合计5000.00元,均系赠予,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应证据显示,可以认定原、被告同居生活一个多月时间,故彩礼款应按相应比例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金手链为镀金,故未作为贵重物品予以珍藏,现已经丢失,不同意返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在介绍人刘某的当庭证言中,对该手链的价值也予以了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从被告母亲处借的3000.00元,应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1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程某彩礼款32000.00元。二、被告于某1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程某金手链一条(价值6000.00元),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按相应价值给付现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0元,减半收取计463.00元,由被告于某1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26.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牛启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旭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