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小三与周瑞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三,周瑞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3039号原告周小三,男,1954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周瑞欣,男,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原告周小三与被告周瑞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瑞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瑞欣偿还原告周小三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期间利息;2、判令由被告周瑞欣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周瑞欣以建房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周小三借款5万元,被告周瑞欣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瑞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小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瑞欣向原告周小三借款5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周小三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证据及庭审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小三与被告周瑞欣及案外人周石头、蔡雪英均系中牟县官渡镇周庄村村民。2014年,被告周瑞欣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周石头借款20万元,周石头由于资金不足又另向周小三及蔡雪英借款。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周石头向周瑞欣交付借款共计20万元,其中周小三和蔡雪英均实际出借5万元,周石头实际出借10万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周瑞欣就上述借款向周石头出具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因被告周瑞欣一直未向原告、周石头及蔡雪英还款,2016年6月5日,被告周瑞欣就原告周小三实际出借的5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其主要内容为:“借条周瑞欣借周小三五万元整50000.00身份证号:电话:135038174882016.6.5证明人周石头周铁忠”。同日,被告周瑞欣另向周石头出具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向蔡雪英出具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周石头、蔡雪英亦已就其各自借给被告周瑞欣的上述借款分别向本院提起(2017)豫0122民初3037号、(2017)豫0122民初3038号民事诉讼,要求周瑞欣偿还其各自借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瑞欣与周石头于2014年7月7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实际出借人是周石头、周小三、蔡雪英。2016年6月5日,被告按原告周小三的实际借款金额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就债权债务关系、借款金额重新达成新的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周小三已按约定向被告周瑞欣提供借款5万元,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周瑞欣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周小三要求被告周瑞欣偿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借款利息达成合意,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故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瑞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小三借款本金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瑞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天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真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