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3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宋华帅与谭永伟、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帅,谭永伟,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李学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076号原告:宋华帅,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永伟,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邯郸市邯郸县东环北路133号江泉大厦7层705室。法定代表人:张鹏飞,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邯郸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负责人:杨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忠,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旺,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冠县。原告宋华帅与被告谭永伟、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李学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帅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谭永伟、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学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华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车损、货损、施救费、评估费,合计各项损失7857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货车的驾驶员谭永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项,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车辆牵引挂车之规定,及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及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综上,本案驾驶员谭永伟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所以我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不是车主,也没有使用运营事故车辆,也没有获取车辆营运的任何利润,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车主李学旺采用贷款分期付款方式在答辩人处购买的车辆,由于购买方没有付清车款,因此作为出卖方的答辩人仅仅只是保留了车辆的临时所有权,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谭永伟是实际车主李学旺雇佣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实际车主李学旺是买卖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要求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三、事故车辆拥有保险,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李学旺承担。谭永伟、李学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7时许,谭永伟在从事李学旺的雇佣活动中驾驶实际车主李学旺、登记车主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冀D6N**挂号重型货车,在国道105线茌平段443KM+800K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宋华帅驾驶的搅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认定,谭永伟驾驶机动车违法掉头的行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华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600元,原告车辆经由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做出众智交价鉴字(2017)LC-P00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混凝土搅拌车的损失金额为70090元、车上混凝土的损失金额为288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经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李学旺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谭永伟的驾驶证复印件显示,其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5、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采取了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提示;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并加盖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茌平县永兴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单据,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单据,茌平县恒润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发货结算单,谭永伟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行驶证、保单;被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保单3份、批单2份、购车合同复印件、李学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各方按过错赔偿。雇员谭永伟在从事雇主李学旺的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李学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谭永伟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李学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运输公司是否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与实际车主李学旺是买卖关系,但又保留了车辆的临时所有权,不符合买卖关系的基本特征;被告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以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符合挂靠关系的基本特征;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李学旺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应对李学旺赔偿的部分连带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是A2实习期内,驾驶的车辆是牵引车拖带挂车;实习期驾驶拖带挂车的机动车,不仅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也是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最高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免责约定,属于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对该责任免除内容,保险人只要在条款上做出字体加粗的方式进行提示,就应当认定有效;该约定条款采取了字体加粗的方式进行提示,投保人被告运输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章,投保前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并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华帅车损2000元;二、李学旺赔偿宋华帅车损、货损、施救费、评估费,合计76570元;三、谭永伟、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李学旺赔偿部分连带承担;四、驳回宋华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请务必注明案号及审判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为882元、法院专递费275元,由李学旺负担;谭永伟、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