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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7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纪忠与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忠,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781号原告:王纪忠,男,1958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黄继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纪忠与被告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被告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忠诉称,2016年11月22日,被告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驾驶员贺仕良驾驶牌号沪D3XX**重型普通货车在锦秋路祁连山路路口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贺仕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10,084.2元(已扣除伙食费)、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药费的金额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律师费2,000元同意承担。事发后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驾驶员贺仕良驾驶牌号沪D3XX**大货车行驶至本区锦秋路祁连山路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贺仕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110,084.2元(已扣除伙食费)。另,原告为诉讼所需,支付律师费2,000元。原告确认两被告分别垫付了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沪D3XX**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驾驶员贺仕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0,084.2元(已扣除伙食费)、律师费2,000元,均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84.2元(已经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王纪忠应返还被告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纪忠医疗费100,084.2元(已经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纪忠律师费2,000元,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王纪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0元,由被告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