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玉宝、张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宝,张洪,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宝,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男,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号海润名都*幢*单元****号。负责人:张红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宝因与被上诉人张洪、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宝及其与原审被告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被上诉人张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共同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刘玉宝不承担25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洪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所有本金及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1日前止,合计403万元,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玉宝应以25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12月1日后的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因上诉人刘玉宝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1日形成的新的借款协议中对后续借款利息没有作出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片面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而未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被告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也只是以403万元为限,并未约定利息,这也从另一方面印证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对后续利息作出约定,应当按法律规定以视为不支付利息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张洪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述称,同上诉人张洪的意见。张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玉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53万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日)共计403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403万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张洪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与刘玉宝共同承担第1项诉讼请求所指明的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5日,是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8年7月16日,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刘玉宝为襄樊分公司经理。2014年1月7日,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免去刘玉宝襄阳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并任命张红卫为襄阳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3月20日,刘玉宝分四次向张洪借款3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36%计息。张洪指示其名下某公司会计张明分别于2012年5月9日、5月11日、2013年3月18日、3月20日向刘玉宝汇款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300万元。2013年4月,刘玉宝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元和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此后,刘玉宝还按年利率36%偿还了剩余借款250万元的部分利息。2016年2月20日,张洪与刘玉宝通过结算,刘玉宝向张洪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洪(张明汇款)本金(贰佰伍拾万元正)¥2500000.00元,欠利息壹佰捌拾贰万肆仟元正(¥1824000元正),本息合计¥4324000.00元正。注:2014.2.26汇款20万元有争议,待双方合祘为准。”2016年11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玉宝(乙方)、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经双方协商,截止2016年12月1日前,乙方刘玉宝实欠甲方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53万元,所有本金及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1日前止。合计403万元(大写:肆佰零三万元整)。乙方借甲方资金用于刘玉宝2008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任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及旺前集团襄阳东湖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项目的总承包人,承建旺前集团襄阳东湖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甲方的本金、利息现经协商由旺前集团襄阳东湖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执行款到位一次性支付(即2013年11月13日襄阳市中级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款)。丙方承诺将原湖��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诉旺前集团襄阳东湖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欠款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当日,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还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如下:“因欠张洪(张明建行卡代付)款截止2016年12月1日前,本金利息合计403万元(大写:肆佰零叁万元整)。本公司自愿对刘玉宝欠张洪403万元债务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执行款到位同意将403万元划至以下指定账户,代为刘玉宝对张洪债务偿还。户名:张明,开户行:建设银行樊城支行,账号:62×××96。”2017年1月10日,张洪具状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刘玉宝与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制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此法律规范调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2.刘玉宝、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涉案还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焦点1,张洪与刘玉宝就涉案借款总额进行了两次结算,因结算行为有前后顺序,应以后一次结算行为为准。因刘玉宝、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对第二次结算内容不持异议,同意按此结算金额履行,且结算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故该结算行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予遵照执行。根据该协议,截止到2016年12月1日,刘玉宝尚欠张洪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53万元,共计403万元。对于2016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协议中虽然没有约定,但张洪并没有表示放弃,该利息仍应继续计算。因张洪与刘玉宝约定按年利率36%计息,超过年��率24%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2016年12月1日前的利息,因双方已经结算且同意履行,故不再调整,但应以25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前期借款利息153万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403万元)继续计算利息。关于焦点2,张洪与刘玉宝、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刘玉宝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生产经营”等相关内容,该内容属三方对款项用途的真实记录,应作为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刘玉宝与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洪的主张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承诺书,虽然也有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对刘玉宝拖欠张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张洪选择要求刘玉宝与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焦点3,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承诺书,约定本案讼争债务由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到位后予以支付,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也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债务本已到期,不存在附加生效条件,除非三方有延期还款或者延长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到位后债务才到期的约定。否则,刘玉宝与楚��建筑襄阳分公司负有立即偿还的义务。对于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三方对债务提出的解决方案,并不能视为对张洪主张债权作出了限制性规定。综上所述,张洪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仅支持其请求刘玉宝与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53万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日)共计403万元,并承担25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刘玉宝与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的辩称理由,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玉宝、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张洪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53万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日)共计403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50万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20元,由刘玉宝、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玉宝是否应当对25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2016年11月22日还款协议虽约定诉争所有本金及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1日前止,并未对2016年12月1日后的利息进行约定,但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债权债务结算后作出的还款安排,不能仅依此就认定张洪对2016年12月1日后的利息予以放弃,并且协议签订当日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向本院执行局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因欠张洪(张明建行卡代付)款截止2016年12月1日前,本金利息合计403万元”,也进一步表明双方仅是对2016年12月1日前的欠款进行了结算,并未对逾期还款进行约定。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张洪对2016年12月1日后的利息主动放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刘玉宝承担25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是否应当对2016年12月1日后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因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玉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刘玉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佼莉审判员 尹波涛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宇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