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宜州市高佬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州市高佬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81民初2588号原告宜州市高佬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州市城西工业园区。注册号:451281200006702。法定代表人王海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霁波,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智海,该公司市场部经理。被告XX,男,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百色市右江区,现居住地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李丕太,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百色市右江区,系被告XX父亲。原告宜州市高佬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佬公司)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原告高佬公司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25、C30、C40等不同强度的混凝土,用于广西九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危旧房改造项目工程。而且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最后的货款在2014年9月6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的以所欠货款的2‰为违约金。此合同在原告处签订,并已经双方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进行对账、统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85295元。但是,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给原告货款1852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按年利率的24%付,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在2017年2月15日开庭审理中答辩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都在广西××自治县,本案应当由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可知本案系由原告向被告送货至被告施工现场即广西九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危旧房改造项目(罗城点),再由被告签收货物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地点的,才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即供方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需方所在地或需方指定地点的,不论运费由谁承担,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货物送达地即罗城××自治县,被告住所地亦不在宜州市,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明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旺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