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吴柳谭荣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吴柳,重庆市欧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涛,冉俊,杨梦思,谭荣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0388-1。负责人:雷成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松,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一般授权。被告:吴柳,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市欧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冉俊被告:何涛,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冉俊,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杨梦思,女,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何瑛,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荣莉,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重庆市欧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典汽车公司)、吴柳、谭荣莉、何涛、冉俊、杨梦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万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松、杨向东,被告欧典汽车公司、吴柳、何涛、冉俊、杨梦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荣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万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典汽车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47288.02元及还清原告贷款本金之日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起计收罚息;2、判决被告吴柳、谭荣莉、何涛、冉俊、杨梦思对欧典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冉俊、杨梦思出质的欧典汽车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原告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欧典汽车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工行万州分行向被告欧典汽车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柳,谭荣莉,何涛,冉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人对欧典汽车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担保最高额度为2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欧典汽车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欧典汽车公司未完全归还贷款,尚余180万元形成逾期。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梦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欧典汽车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最高担保额度为20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冉俊、杨梦思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上述二人以所持有的欧典汽车公司股权对欧典汽车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最高担保额度为200万元,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25日,欧典汽车公司与原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对逾期180万元贷款的还款时间、额度进行了约定。截止2016年8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47288.02元。故提起诉讼。被告欧典汽车公司、吴柳、何涛、冉俊、杨梦思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是事实,保证人在担保期限和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谭荣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原告(贷款人)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借款人)欧典汽车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2000000元。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利率和利息。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五条、还款。借款人按照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第六条、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险、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太白)保字0013号]。担保人:冉俊、吴柳、何涛、谭荣莉。……第九条、违约。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冉俊、吴柳、何涛、谭荣莉(保证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重庆市欧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方式。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万州分行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欧典汽车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合同执行年利率7.28%。2016年1月15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杨梦思(保证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重庆市欧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方式。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质权人,甲方)与被告冉俊、杨梦思(出质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重庆市欧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质押担保范围。乙方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七条、质权的实现。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质权: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质物清单载明:冉俊所持股权,450万元/万股,占股比例90%;杨梦思所持股权,50万元/万股,占股比例10%。2016年1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冉俊、杨梦思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6年1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欧典汽车公司(乙方)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对逾期的180万元贷款的还款时间、额度进行了约定。截止2016年8月9日,被告欧典汽车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47288.02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最高额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分期还款协议、贷款处理台帐、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陈述亦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欧典汽车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柳,谭荣莉,何涛,冉俊,杨梦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冉俊、杨梦思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工行万州分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欧典汽车公司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欧典汽车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债务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柳,谭荣莉,何涛,冉俊,杨梦思自愿为欧典汽车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当对欧典汽车公司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冉俊、杨梦思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并进行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质权设立,原告有权对被告冉俊、杨梦思出质的欧典汽车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欧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贷款本金1147288.02元。并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7.28%计收利息至2016年10月17日日止,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吴柳、谭荣莉、何涛、冉俊、杨梦思对重庆市欧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冉俊(450万,占股90%)、杨梦思(50万,占股10%)质押的在重庆市欧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吴柳、谭荣莉、何涛、冉俊、杨梦思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凭本判决向被告重庆市欧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26元,由被告重庆市欧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柳、谭荣莉、何涛、冉俊、杨梦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正海人民陪审员 崔炳强人民陪审员 何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昱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