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0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春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林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刑初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林,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壮��,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因涉嫌犯强奸罪,2017年4月8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林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宏出庭支持公诉。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春林到西林县××镇××村××屯××汽车修理店修车,看到被害人李某独自守店,张春林趁机对被害人强行搂抱、亲吻及抚摸被害人胸部。公诉机关指��被告人张春林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诉请本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情况,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春林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公诉主张。被告人张春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没有异议,要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春林到位于西林县××镇××村××屯的××汽车修理店修车,看见被害人李某一个人在店内守店,张春林趁机对被害人李某强行搂抱、亲吻及抚摸被害人的胸部。后被反抗挣脱并拿自家的一把菜刀将张春林赶走。��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的丈夫蔡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被告人张春林的供述笔录,其供述:2017年4月8日11时许,其到西林县城往古障镇方向3公里处的一家汽车修理店修车。看见只有老板娘一个人在家,其趁机对被害人进行猥亵,后被被害人持菜刀赶走的情况。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其陈述于2017年4月8日上午11时许,当时,其一个人在守家,被一个来修车的男人猥亵、乱摸,其反抗后拿了一把菜刀,那个人才离开。后来其将这件事告诉了丈夫,其丈夫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那个男人以前来修过车。4.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4月8日上午,其去西林县××镇××村帮人修车,其妻子李某一个人在家。当天上午11时许,其妻子被一个男人猥亵、乱摸。其回到家后,得知这一情况,即向公安机关报案。5.《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被害人李某的辨认,被告人张春林就是对被害人李某实施猥亵行为的男子。6.《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被告人张春林辨认,李某就是被其猥亵的妇女。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8.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特征。9.《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将其用于防卫的菜刀交给公安人员的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春林被抓获的过程。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春林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业经法庭庭审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春林的所作所为,本院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春林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林采用暴力手段猥亵妇女,其行为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张春林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成立。鉴于张春林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李某交给公安机关的菜刀,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予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林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二、菜刀一把,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 奇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人民陪审员 汤芝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