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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赵文邓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鄢咸勇,刁国正,邓翔,赵文,邓泉,刘莉莎,蔡学军,赵兰平,刘周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4-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321095X1。法定代表人:蔡学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37号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92811L。主要负责人:青玲,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197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2734-3。法定代表人:刘莉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鄢咸勇,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审被告:刁国正,男,汉族,1951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邓翔,女,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赵文,女,汉族,1992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被告:邓泉,男,汉族,1961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被告:刘莉莎,女,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被告:蔡学军,男,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赵兰平,男,汉族,1961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被告:刘周龑,男,汉族,1992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孚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坡工业公司)、鄢咸勇、刁国正、邓翔、赵文、邓泉、刘莉莎、蔡学军、赵兰平、刘周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4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孚担保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故本案应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与九龙坡工业公司签订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金孚担保公司、刘莉莎等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邓翔、刘周龑等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向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37号附18号,故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金孚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