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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锐兵、张天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张锐兵,张天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187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70773077Q。负责人:杜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涛,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锐兵,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被告:张天旺,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多辉农贸批发市场,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92********。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与被告张锐兵、张天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被告张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申请调解期限3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040.8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8日14时43分,被告张锐兵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鄢维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张锐兵驾驶的肇事车曾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死者亲属于2016年7月将原告诉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鄂0804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亲属112040.80元。目前,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主动履行了判决内容。鉴于张锐兵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根据规定,原告有权向致害人(即张锐兵)追偿,而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是被告张天旺,张天旺应属肇事车辆合法的所有人,张天旺将车辆提供给无驾驶资格并饮过酒的张锐兵驾驶,明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锐兵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其自己购买的,因身份证丢失,才借用张天旺的身份证购买,以张天旺的名义进行登记,且保险公司要求只能以登记车主的名义购买保险。购买车辆及办理保险等相关事宜,张天旺均不在场,与他无关。其对保险公司要求的赔偿及要求赔偿的理由并不太懂,一切遵从法院的判决。被告张天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鄂0804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青兰、鄢德军、鄢海燕各项经济损失11204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青兰、鄢德军、鄢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太平财保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另查明,张天旺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交强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维护社会稳定为宗旨。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证驾驶,包括驾驶人不符合驾驶条件或驾驶技术达不到规定要求,未取得驾驶证;未通过正常的学习、考核取得驾驶证;未通过正常的学习、考核或者通过其它非法渠道获得驾驶证;伪造、变造驾驶证,或驾驶证被依法吊销,并未将驾驶证被暂扣归为无证驾驶。本案中,被告张锐兵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追偿情形,换言之,“驾驶证暂扣”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锐兵驾驶证仅是被暂扣,不能视为无证驾驶,也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其在发生事故时具备驾驶肇事车辆的技能,驾驶能力亦无减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金 玉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一、荆公交事认字[2016]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张锐兵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合法驾驶资格,故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2、被告张天旺是肇事车辆合法的登记权属人(即机动车所有人),由于张天旺将车辆提供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二、(2016)鄂0804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张锐兵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合法驾驶资格,故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2、原告被判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三、交强险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天旺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是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事故的过错责任,故原告有权向其追偿;四、中国太平统一资金管理系统付款交易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判决,支付了赔偿金,有权向二被告追偿。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机动车佳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