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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牛鑫萍与青海巨龙建材有限公司、朱建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鑫萍,青海巨龙建材有限公司,朱建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25号原告:牛鑫萍,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2010年11月l4日生,住湟中县。法定代理人:牛云才(系原告牛鑫萍之父),男,汉族,住湟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延云、张永鹏,系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巨龙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办事处水磨村。法定代表人:朱建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三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朱建学,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3月15日生,系青海巨龙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西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2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寿,系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鑫萍与被告青海巨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朱建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虎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鑫萍的法定代理人牛云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延云、张永鹏,被告青海巨龙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朱建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三军、被告朱建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鑫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24566.3元。其中:医药费487.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49650元,后期两年4500元×24月=108000元,12000元×24月=288000元,合计3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70元;营养费6370元;交通费2420.6元;伙食费��4380元)及其他辅助品(5223元)9603元;鉴定费7350元;伤残赔偿金24542.3元×20年×60%=294507.6元;假肢安装费9年(7-15岁)×18000元=162000元,3年(15-18岁)×20000元=60000元,58年(18-75岁)/4年×30000元=435000元,共计657000元;精神损失费294507.6元。以上共计1724566.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青海巨龙建材有限公司、朱建学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青海巨龙建材有限公司司机喇生忠驾驶该公司×××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毛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毛什公路6公里+700米处时,将横穿道路的原告碰撞并碾压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下肢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肢皮肤辗挫裂伤;失血性休克;肝损害;手术切口感染;低蛋��血症;上呼吸道感染。且原告右下肢因毁损及脱套伤被截肢,同时进行了右下肢残端清创术、Vs口膜植入术、抗感染等一系列的手术治疗。2016年9月21日,原告出院,医嘱要求:l、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到康复科行有序功能训练,到相关科室就诊;3、院外术区保持清洁,积极换药;4、待右下肢残端恢复良好后,安装假肢;5、待右下肢残端恢复后拆除剩余皮肤缝线;6、定期复查和门诊随诊。2016年9月22日,原告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并住院进行康复治疗25天。10月17日,原告按医嘱转至西宁市兴海路卫生服务中心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并于11月l4日出院。原告自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青海巨龙建材有限公司全部支付。2016年9月18日,此次事故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喇生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青海巨龙建材有限公司司机喇生忠驾驶登记在被告朱建学名下的具有安全隐患的×××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并超速行驶将原告碰撞碾压,造成原告右下肢被截肢的严重后果,被告青海巨龙建材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朱建学应当与被告青海巨龙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虎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虎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朱建学与青海巨龙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巨龙公司辩称,青海巨龙建材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车主,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巨龙公司的诉讼。二、虽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肇事车辆为全责,但根据交通法的规定,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对此事故有一定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按主次责任依法裁决。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项目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朱建学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巨龙公司一致。人保虎台支公司辩称,一、愿意在核实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特种车辆操作资格证的基础上,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三、原、被告应配合提供相应的单证以完成保险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陪护证明4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母亲李文燕的员工聘用合同书及辞职证明,原告父亲牛云才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及误工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合同系自制材料,证明系单位证言,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其并未提交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发票15张,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并未能直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无法证明是否系原告因伤所需辅助品的费用,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4、收据6张,经审查,系自制材料,其真实性无法判定,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发票17张,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孤证,原告主张其父牛云才、其母李文燕从西宁往返兰州为原告进行诊治,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6、伙食费发票109张,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孤证,且无消费日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巨龙公司、朱建学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建学系被告巨龙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15日13时,被告巨龙公司司机喇生忠驾驶被告朱建学所有的×××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毛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毛什公路6公里+700米处时,将横穿道路的原告牛鑫萍碰撞并碾压,致原告受伤,×××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受损。当日,原告牛鑫萍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右下肢残端感染,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肢皮肤软组织辗挫裂伤,出血性休克,手术切口感染,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上、下呼吸道感染。”2016年9月22日至12月5日,原告又先后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西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牛云才、其母李文燕进行陪护。2016年9月18日,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喇升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鑫萍无责任。2017年2月28日,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宁法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牛鑫萍的右侧下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下肢髋关节以下缺失,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牛鑫萍因损伤所���的护理期及营养期为24个月。3、被鉴定人牛鑫萍因损伤所致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牛鑫萍一次需要假肢的费用为22000-25000元左右,一般更换周期为3-5年更换一次,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经原告申请对其假肢安装费用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9日,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作出科研司鉴[2017]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鑫萍右下肢自髋关节以下缺失,其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7-15岁期间单次费用约在12000-18000元,每1-2年更换一次;15岁-18岁期间单次费用约在15000-20000元,更换一次;18岁以后单次费用约在25000-30000元,每3-5年更换一次。赔偿期限建议参照我国人口平均寿命等因素确定。其被鉴定人康复费用,无法准确判定,具体产生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巨���公司全部支付。×××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被告朱建学名下,并以被告朱建学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虎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巨龙公司与被告朱建学作为共同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虎台支公司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对于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本院作以下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肇事车辆×××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在被告人保虎台支公司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虎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驾驶人喇升忠驾驶行车制动不合格车辆超速行驶,经湟中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人喇升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侵权人应对损失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巨龙公司与被告朱建学对原告所述称的”喇升忠系被告巨龙公司司机”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作为雇主,被告巨龙公司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巨龙公司认为其不是车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实,喇升忠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朱建学所有,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朱建学亦应对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考量肇事车辆的性能与被告巨龙公司的营运范围,加之被告朱建学与被告巨龙公司的关系,及二被告共同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行为,按照常理推断,二被告在实际中应为×××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共同管理人,故应当由被告巨龙公司与被告朱建学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牛鑫萍无责任。对于被告巨龙公司、朱建学提出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属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487.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为凭,且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需二人进行护理,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父母在其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数额,参照2015年西宁市护工工资指导价3878元/月的标准,确认为27146元(3878元/月÷30天×105天×2人);后续护理费,结合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宁法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结论以及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一人护理,参照2015年西宁市护工工资指导价3878元/月的标准,确认为93072元(3878元/月×24个月×1人),因此护理费共计1202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所诉求数额并未超过应参照的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6370元;4、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应予支持且原告所诉求数额并未超过应参照的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637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原告伤情、住所地至医院的距离及往返公交车票价、住院次数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6、食宿及辅助费用,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凭,确认为7350元;8、伤残赔偿金,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城镇居民户口登记卡不持异议,且原告诉求数额未超过赔偿标准,确认为294507.6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假肢安装费,根据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作出科研司鉴[2017]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以兼顾公平为原则,酌情按折中数确定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更换周期:7-15岁,每2年更换一次,计6.5次,每次费用15000元,共计97500元;15-18岁期间更换一次,费用18000元;18岁以后每4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28000。参照2016年青海省公民平均寿命(70岁)的标准,按��期寿命计算,牛鑫萍自18岁-70岁期间应更换假肢13.25次,共计371000元,上述安装假肢费用总计486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严重伤残,其不但承受肉体痛苦,且对其将来的生活、学习、生产造成严重的影响,精神痛苦在所难免,因此结合原告伤情、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朱建学、巨龙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本院确认的费用共计1022803.1元。综上,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牛鑫萍确定的各项费用102280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鑫萍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20000元;二、被告朱建学、被告青海巨龙建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牛鑫萍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502803.1元;三、被告朱建学、被告青海巨龙建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牛鑫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告牛鑫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16元,减半收取19058元,由被告朱建学、青海巨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43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负担76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边占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