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田光友与商丘市展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郝保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光友,郝保健,商丘市展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200号原告:田光友,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郝保健,男,汉族,1986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商丘市展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常路口村李肥元村27号,组织机构代码:07782717X。法定代表人:骈军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光友、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与被告郝保健、被告商丘市展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光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保健,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光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施救费5210元;2、修车费60119.50元;3、停车损失费10000元,共计75329.50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郝保健、被告运输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16时18分许,田光友驾驶渝X、渝X-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江津往重庆方向行驶,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462公里路段时,与停驶于车道内的由郝保健驾驶的豫X仓栅式运输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渝X、渝X-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X仓栅式运输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2日,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三大队第5129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光友、被告郝保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渝X、渝X-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当天,经送重庆某中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2017年3月18日修理完毕出厂,产生施救费5210元、修车费60119.50元。被告郝保健,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三大队第5129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X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受损后,其修车费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为57816元,超出部不予认可。拖车费1200元不是正式发票,且与施救费4010元重复计算,不予认可。施救费4010元过高。停运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16时18分许,田光友驾驶渝X、渝X-1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江津往重庆方向行驶,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462公里路段时,与停驶于车道内的由郝保健驾驶的豫X仓栅式运输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渝X、渝X-1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X仓栅式运输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2日,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三大队第5129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光友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郝保健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匝道内停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渝X、渝X-1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当天,经送重庆某中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2017年3月18日修理完毕出厂,停车修理24天,产生施救费5210元、修车费60119.50元。渝X、渝X-1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田光友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经营。2016年5月1日,田光友与铜仁地区中驰快运有限公司(下称快运公司)签订快运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经甲(快运公司)乙(田光友)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合同:一、车牌号渝X、驾驶员姓名田光友;二、甲方将零担货物一批交田光友运输;三、装货地点: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卸货地点:铜仁、松桃;四、本车由甲方承包用于运输货物,每月承包费3万元,运费按月结算,过路费、油钱由甲方负责;五、承运日期2016年5月1日,至达期限:2017年4月30日止。豫X仓栅式运输车行驶证上所有权人栏载明:商丘市展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田光友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郝保健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匝道内停车,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田光友、被告郝保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豫X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原告田光友与被告郝保健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郝保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郝保健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郝保健赔偿。被告郝保健、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供相互之间的关系证明,根据目前货运车辆市场经营情况,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豫X仓栅式运输车车主,应对被告郝保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渝X、渝X-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后产生的施救费5210元、修车费601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快运货物运输合同及重庆嘉峰中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车证明,其请求的停车损失费1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车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此款应由侵权人郝保健赔偿。渝X、渝X-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后产生的损失为施救费5210元+修车费60119.50元+停车损失费10000元=75329.5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施救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施救费5210元-交强险限额内施救费2000元+修车费60119.50元)×50%=31664.75元。被告郝保健数额为:停车损失费10000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光友施救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光友施救费、修车费,共计31664.75元。三、被告郝保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光友停车损失费10000元。四、被告商丘市展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郝保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郝保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田光友负担217元,被告郝保健负担216元。被告郝保健负担部分原告田光友已预交本院,经原告田光友同意,由被告郝保健连同上述义务款一并转交原告田光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