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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馨与被告杨某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被告杨某育反诉原告徐某馨返还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馨,杨某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1390号原告:徐某馨(反诉被告),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某乡某村某场某组。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原告徐某馨之母),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某乡某村某组。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原告徐某馨之父),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某乡某村某场某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贵州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育(反诉原告),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雍熙镇县某街某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路。原告徐某馨与被告杨某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乌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被告杨某育反诉原告徐某馨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徐某馨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被告杨某育到庭参加了诉讼,人民财保乌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某育赔偿原告医疗费4248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3800元,共计131133.24元;2、判决被告人民财保乌当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被告杨某育驾驶贵×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纳雍县寨乐乡往雍熙镇方向行驶,行至居纳线125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郭正勇驾驶的贵×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郭正勇、乘车人徐某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郭正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纳雍新立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后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级别、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在11800~13800元之间,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被告杨某育驾驶的贵×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乌当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依法应当先由人民财保乌当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某育承担。被告杨某育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原告的伤残鉴定,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等均无异议。但我的车已经在人民财保乌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在承保期内,所以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同时,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生活费3000元,向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垫付了各项费用3300元,当时与他们约定待保险公司结账后由他们扣除给我,所以原告应从所得的赔偿款中扣除3000元给我。被告人民财保乌当公司辩称:1、贵×1号车被保险人是杨某育,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我公司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判决我公司承担原告相应损失;2、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对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我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每天93.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每年24579.64元、农村每年7386.87元为标准计算,若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需提供在城镇持续工作或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明,否则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3000元;后续医疗费按区间值折中计算。反诉原告杨某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徐某馨返还我为其垫付的生活费3000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本诉及反诉费用。反诉被告徐某馨辩称:1、反诉原告垫付给我的生活费是分两次支付的,第一次2016年12月15日支付的2000元是我与郭正勇各得1000元,第二次支付了1000元,所以我总共只得了反诉原告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被告杨某育驾驶贵×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纳雍县寨乐乡往雍熙镇方向行驶,行至居纳线125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郭正勇驾驶的贵×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郭正勇、乘车人徐某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郭正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纳雍新立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后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级别、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徐某馨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在11800~13800元之间,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被告杨某育驾驶的贵×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乌当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反诉原告杨某育向其垫付了生活费2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徐某馨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费用如何确定;3反诉原告垫付的生活费是否应返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原告的伤残鉴定,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鉴定等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对赔偿项目及费用如何确定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保乌当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贵州省2016年6月1日起不分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故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7年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的《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结合鉴定结论及被告的答辩,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3914元,鉴定费19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被告主张按每天93.7元计算,本院按贵州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为35528元/年÷365天/年×180天=17520.66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票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支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计算为100元/天×57天=57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150天=7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6年贵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26742.62元计算,被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计算为26742元/年×20年×10%=53485.24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纳雍生活水平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后果,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3800元,被告主张折中计算,本院支持128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认定总额为108119.90元。关于赔偿义务人的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依法承担。本案赔偿费用合计108119.9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本案中肇事车辆由被告杨某育在被告人民财保乌当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该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生活费2000元的问题,该笔费用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范畴,反诉被告作为一项请求,且已计入人民财保乌当公司赔偿的总额内,故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生活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8119.90元;二、反诉被告徐某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杨某育垫付的生活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馨和反诉原告杨某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1元,由原告徐某馨负担2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负担12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杨某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