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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0民初3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永耀与刘海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民,刘永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30民初362号之二反诉原告:刘海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令儒,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反诉被告:刘永耀,男,汉族。原告刘永耀与被告刘海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2017年6月26日,被告刘海民对原告刘永耀提出反诉。2017年7月20日,反诉原告刘海民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刘海民在本案诉讼期间以双方自行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反诉原告刘海民撤回反诉。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反诉原告刘海民负担。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金光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