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四川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与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民初1357号原告:四川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北京北路53号1幢305号。负责人:马元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友,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慧,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田沟社区1幢。负责人:王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竺延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月莲,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原告四川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诉被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十堰市东城开发区,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应属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与原告四川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协议条款发生纠纷依法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范畴,依法应当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十堰市东城开发区,应当由十堰市茅箭区管辖,故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与原告四川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之间约定管辖条款无效,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龙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少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