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闫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娣,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31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娣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助理检察员陈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闫娣步行至开封市鼓楼区省府前街眼病医院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医院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的电机锁打开,然后又用事先备好的钥匙将电动车前轮的“U”型大锁打开,随后将电动车盗走骑至开封市鼓楼区内环路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陌生男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55元。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闫娣在开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报案材料、坦白书、破案经过、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闫娣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娣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本人盗窃的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云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