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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秀芹、张天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秀芹,张天柱,王俊超,王小花,陶武龙,邱培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民初483号原告德州市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陵州路272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办事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秀芹,女,1968年4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天柱,男,1972年1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王俊超,男,1982年8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王小花,女,1982年6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陶武龙,男,1977年7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邱培红,女,1975年3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胡秀芹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秀芹、张天柱、陶武龙、邱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秀芹于2014年6月6日在原告神头支行办理贷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另该笔贷款由王俊超、王小花、陶武龙、邱培红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放款后,被告未履行合同,至起诉之日尚欠贷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秀芹、张天柱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秀芹、张天柱、王俊超、陶武龙、邱培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胡秀芹签订(陵神)个借字(2013)年第0419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秀芹可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2日的期限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万元,借款方式为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同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陶武龙、王俊超签订(陵神)高保字(2013)年第041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贰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胡秀芹发放贷款40000元,月利率为7.50000‰,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于2017年4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9118元,于2017年5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截止2017年7月12日,尚欠本金16882元及利息17859.98元未偿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天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妻子胡秀芹对该笔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邱培红出具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与丈夫陶武龙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息情况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胡秀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陶武龙、王俊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张天柱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邱培红出具的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小花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胡秀芹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胡秀芹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天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该银行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胡秀芹、张天柱偿还借款本金16882元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被告陶武龙、邱培红、王俊超对上述债务在壹拾贰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并要求被告陶武龙、邱培红、王俊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限额12万元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秀芹、张天柱、陶武龙、邱培红、王俊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秀芹、张天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88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7月12日利息总额为17859.98元,以后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陶武龙、邱培红、王俊超对上述债务在12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胡秀芹、张天柱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胡秀芹、张天柱、陶武龙、邱培红、王俊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德利审判员  张延朝陪审员  牟悦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研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