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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8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黄花店支行与李中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黄花店支行,李中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852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黄花店支行,地址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振兴路4号。法定代表人:周伟,行长。被告:李中全,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黄花店支行与被告李中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至2017年3月7日的借款利息12881.89元,以及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利率为7.08‰,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5月11日起至2005年5月10日止,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截至2017年3月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881.89元,以及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此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7.08‰,借款期间自2004年5月11日至2005年5月10日。合同2款约定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元给付被告。合同期满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期内利息及截止到2017年3月7日逾期利息12881.8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院。本院认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黄花店支行与被告李中全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至2017年3月7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881.89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笔借款至还清止的利息的请求,由于判决生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之日后的延迟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对此请求,原告表示从2017年3月8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中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黄花店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881.89元,合计22881.8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李中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茗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