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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再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清国、秦玉芝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清国,秦玉芝,赵守存,张有旺,孟宪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再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国,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山(系上诉人赵清国之父),男,195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朝昌,男,194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阳谷县,系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赵堂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玉芝,曾用名段学英,女,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供销社退休职工,住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守存,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旺,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龙,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秦玉芝诉赵清国、赵守存、张有旺、孟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28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阳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经再审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阳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赵清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清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山、侯朝昌、被上诉人秦玉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守存、张有旺、孟宪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清国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2015)阳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赵清国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赵清国从未为赵守存的借款提供担保。秦玉芝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中“赵清国”签名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也不是上诉人本人捺印,上诉人根本没有去借款现场。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再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借款人赵守存未到庭,无法查清出借人是否将借款交付到借款人手中,再审法院仅根据出借人的陈述认定借款数额为95000元,属采信对出借人有利的陈述。三、孟宪龙、张有旺、赵守存均未到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而且,秦玉芝私自扣留了孟宪龙的轿车一辆,孟宪龙还扣除了赵守存的房屋一套,并将赵守存的9亩地玉米卖掉顶账,双方债务已结清,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被上诉人秦玉芝答辩称,赵清国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本案再审时赵清国两次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名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均为其本人签名捺印。二、原审过程中,法官对于借款是否真实作出了准确判断,借款人、担保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抗辩权利。三、被上诉人秦玉芝已经给付借款,不然也不能多次找借款人、担保人家里索要借款。秦玉芝扣留孟宪龙的车之后,孟宪龙偿还了1万元,这也能够进一步证明本案借款已经支付给赵守存。被上诉人赵守存、张有旺、孟宪龙均未答辩。秦玉芝于2012年9月18日向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守存、赵清国、张有旺、孟宪龙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被告孟宪龙系原告段学英的姑父,被告孟宪龙与被告赵守存系朋友。2011年8月17日,被告孟宪龙与原告段学英电话联系,称其朋友赵守存以所办的家具厂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借款人赵守存与担保人赵清国、张有旺到原告家楼下一门市部办理借款手续,约定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5分。赵守存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使用日期一个月2011年8月17号--2011年9月16号借款人赵守存37252219700525491915166591268”(赵守存在借款金额处摁了手印)。担保人赵清国、张有旺在借条的下方担保人处签名、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并摁了手印。原告从熟人处筹款2万元和自有资金支付了这笔借款;给付现金时,原告预扣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实际支付95000元。借款的第三天,原告段学英找到孟宪龙,由孟宪龙在赵守存出具的借条的最下方签下了“担保人:孟宪龙37252219601207521X”,并在自己的名字上摁了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守存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后原告段学英向借款人赵守存、担保人赵清国、张有旺、孟宪龙多次索要。2012年春(阳历三月中旬)某日,被告孟宪龙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为6%。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赵守存虽然给原告段学英出具10万元的字据,预扣一个月利息5000元后,实际支付95000元,被告赵守存应按95000元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段学英与赵守存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分,超过了民间借贷法律允许的利率,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赵守存应从2011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乘以本金给付利息。从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3800元,赵守存支付利息5000元,剩余1200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2011年10月17日付息后的借款本金为93800元。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1万元的还款时间按2012年3月18日认定)的利息为9380元,剩余610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尚欠本金为93190元。被告赵守存应从2012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赵清国、张有旺、孟宪龙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清国、张有旺、孟宪龙未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依法应认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赵清国、张有旺、孟宪龙承担责任后,享有对赵守存追偿的权利。原告段学英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均主张过权利,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赵守存、赵清国、孟宪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28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守存偿还原告段学英借款本金9319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清国、张有旺、孟宪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清国、张有旺、孟宪龙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赵守存追偿的权利。判决生效后,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阳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段学英(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城镇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的户籍信息已经注销,现用名秦玉芝,女,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城镇居民,住阳谷县运河西路97号2号楼1单元501室,身份证号码:。再审期间,根据申请人赵清国的申请,2015年8月31日经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借条上赵清国的签名和指纹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7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阳谷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2815号案卷第15页借条上的担保人“赵清国”签名是赵清国本人的笔迹。”2015年9月9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上检材指纹为赵清国本人所留。”本次鉴定赵清国支付鉴定费4000元。申请人赵清国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2016年3月20日,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痕鉴字第11号笔迹、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年度阳民初字第2815号卷宗第15页《借条》上担保人落款处“赵清国”签名字迹与本中心工作人员现场提取被鉴定人赵清国书写的字迹样本倾向于认定是同一人笔迹。2、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年度阳民初字第2815号卷宗第15页《借条》上担保人落款处“赵清国”签名字迹处的指印与本中心工作人员现场提取被鉴定人赵清国右手食指指印是同一指印。”本次鉴定赵清国支付鉴定费4000元。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二是申请再审人赵清国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针对焦点问题一,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最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担保人赵清国虽对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其异议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借条的效力。本案中,秦玉芝提供了借款人赵守存书写的借条,且借条上显示该笔借款初始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存在展期两个月的情形,另外,原告方自认借款人在展期时偿还过5000元现金,担保人孟宪龙在2012年3月中旬曾代赵守存偿还1万元现金;由此可见,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出借人秦玉芝的陈述,虽然借条上书写的借款数额为10万元,但在交付赵守存时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了现金95000元,且赵守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实际支付额为9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本案所涉借款逾期后展期时收到了借款人支付的5000元逾期第一个月的利息,故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依然确认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已收到5000元还款的事实。涉案借条对利息虽未做书面约定,但据出借人陈述,一是在支付款项时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二是在借款到期后续借时借款人通过他人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这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据此法院认定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5分。该约定超出了法定范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赵守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自2011年8月17日起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确定的“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自2011年8月17日借款当日至2011年10月17日的借款利息为3800元,赵守存支付5000元,剩余1200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至2011年10月18日,赵守存尚欠段学英938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1万元的偿还时间按2012年3月18日认定)的利息为9380元,剩余620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至此,赵守存尚欠本金9318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判决对涉案借款利息的认定和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在认定最后的欠款数额时误算为93190元,实际应为93180元,再审予以更正。关于焦点问题二,再审过程中经过两次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均得出明确意见:“(2012)阳民初字第2815号卷宗第15页《借条》上担保人落款处‘赵清国’签名字迹处的指印与赵清国右手食指指印是同一指印”,赵清国在庭审前提交了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赵堂村(赵清国所在的行政村)支部书记赵富元书写的证明,意在证明赵清国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开饭店,庭审过程中,赵清国的证人赵赵某1赵赵某2陈述赵清国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总共在外出海大概一年半,2011年回来之后去了东昌府区郑家镇开饭店。赵清国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法院依法采信鉴定意见,认定赵清国曾在涉案借条上捺印,为赵守存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三保证人与出借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段学英与借款人赵守存在未经保证人赵清国、张有旺、孟宪龙同意的情况下对借款期限做了变动,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审原告段学英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内(2011年12月10日)向张有旺及孟宪龙主张过权利,该请求权的行使产生了保证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同时,该请求权的效力及于保证人赵清国。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该借条存在借款延期的情况,在未经各担保人认可的情况下,不应对各担保人有约束力”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三保证人均应与借款人赵守存对涉案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赵守存、张有旺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原审被告孟宪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计算最后的欠款本金数额时存在计算错误,再审予以更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2012)阳民初字第28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2012)阳民初字第2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守存偿还秦玉芝借款本金9318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秦玉芝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借条上有“外加一个月”、“2011.9月16号-2011.10月15号”、“2011.10月15号-2011.11.14号”字样。秦玉芝主张以上文字是借款到期后向赵守存催要借款时,赵守存要求续期,秦玉芝让赵守存在借条上书写的。赵清国对此不予认可。秦玉芝还提交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10日、署名为孟宪龙的还款保证书两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署名为赵守存的还款保证书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署名为张有旺的欠条一份,秦玉芝主张以上保证书和欠条是借款到期后,催要借款时,借款人赵守存和保证人孟宪龙、张有旺出具的。赵清国对上述保证书和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审开庭前,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以借据系赵守存让赵思强代笔书写为由,请求法院依法调查赵思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清国向本院提交了赵赵某2具的证明和赵富才出具的证明。赵赵某2具的证明内容为:“赵清果(国)2011年8月17号在铜厂给我装修职工办公楼。”赵富才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赵清国和我2011年8月17号在铜厂给赵赵某2修职工办公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赵清国是否在借条上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的问题。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再审时赵清国主张2011年6月至2012年初其在威海市出海打渔为生,回来后一直在东昌府区郑家镇经营饭店,并申请赵赵某1赵赵某2庭作证证明。再审过程中,法院先后委托两所鉴定机构对借条上担保人处“赵清国”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对于指印,鉴定意见均明确:借条担保人“赵清国”签名处的指印与赵清国右手食指指印是同一指印;对于“赵清国”签名笔迹,鉴定意见为“是赵清国本人的笔迹”或者“与现场提取的赵清国书写的字迹样本倾向于认定是同一笔迹”。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清国又提交赵赵某2赵富才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其2011年8月17日在本县铜厂干装修工作。赵清国所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上诉人赵清国另申请本院对赵思强进行调查,因赵思强的证言也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对证明赵清国的主张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赵清国主张其未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没有为赵守存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交付给借款人赵守存的问题。被上诉人秦玉芝所提交的借条附有延长借款期限的内容,秦玉芝还提交了借款到期后赵守存、孟宪龙、张有旺签写的还款保证书、欠条,上述证据在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再审庭审时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赵清国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交证据反驳秦玉芝的主张。结合秦玉芝认可借款时预扣利息5000元和孟宪龙偿还1万元的事实,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符合法律规定。赵清国主张法院再审未审查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是否生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清国另主张本案借款已经清偿完毕,赵清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赵清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90元,由上诉人赵清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炜审判员 牛祺忠审判员 于景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蔺清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