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刑初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名丝秀理发店染发时,以急需使用支付宝转账为由,用现金兑换李某支付宝账户内的款项,在李某用手机转账时,李某某乘机窥视到李某的支付宝密码。之后,李某某以手机无法下载“美团”软件为由借用李某手机,利用窥视的密码登录李某手机支付宝账户,通过“蚂蚁借呗”借款6000元,并将其中3975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另查,被告人李某某系在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3975元,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无异议并认罪,另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支付宝凭证、转账明细、谅解书、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17年4月7日至4月14日共计8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菊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