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民辖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立新,李新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吴晓东,集团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新,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余,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上诉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被上诉人张立新、李新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民初16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交货地点:自提东山采石厂”在南谯区人民法院辖区且因此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的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东山采石厂”主要经营场所即在南谯区人民法院辖区;其次,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证据中没有任何送货、提货以及验收的单据能够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本案有确定管辖权的是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民初16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裁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张立新诉讼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张立新向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谯新城产业拓展区一期路网BT项目施工项目部提供石子和瓜子片,因货款产生纠纷,张立新于2017年5月3日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应适用原审原告即张立新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居民组XX号XX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张立新住所地在滁州市南谯区辖区范围,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送货、提货、验收单据并非合同履行的唯一证明标准,李立新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合同以实际履行,上诉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张立新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丁 杰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