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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薄坤发与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雍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坤发,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雍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286号原告:薄坤发,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安织公路旁。法定代表人:雍峪。被告:雍峪,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蛟,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薄坤发与被告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氏公司)、雍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凯霖、人民陪审员施根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原告薄坤发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雍氏公司价值人民币4100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为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2017年6月2日,被告雍峪向本院提司法鉴定的申请,请求对所涉的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雍峪”两字签名予以司法鉴定,后未按本院通知又放弃鉴定申请。本案于2017年6月2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坤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强、被告雍氏公司、雍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雍氏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99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律师费40万元;2、被告雍峪对被告雍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依法对被告雍氏公司的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雍氏公司、雍峪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雍氏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8%,并由被告雍峪作为被告雍氏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同时原告与被告雍氏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雍氏公司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在借款期间被告雍氏公司支付了全部借款利息。2015年7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雍氏公司、雍峪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并由被告雍峪继续为被告雍氏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雍氏公司再次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雍氏公司继续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满后,被告雍氏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雍峪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雍氏公司、雍峪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并由被告雍峪为被告雍氏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雍氏公司继续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此外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花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雍氏公司承担。但在借款期届满后,被告雍氏公司除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万元外,对借款本金和其余借款利息却未按约履行,被告雍峪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雍氏公司、雍峪均答辩称,原告于2015年2月9日、2月10日出借给本公司借款3000万元,因本公司在收到原告出借款的当日即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324万元,故本案实际的借款本金应为2676万元,同时还认为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雍峪还辩称有关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雍峪”两字签名并系本人所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2月7日、7月30日、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雍氏公司、雍峪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雍氏公司借款3000万元,由被告雍峪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雍氏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同时还用于证明了双方就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担保方式和责任、违约责任等相关约定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雍氏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三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雍氏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并以自己所有的建筑面积为9327.42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的相关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三份,用于原告以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雍氏公司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4、《法律服务合同》一份、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需要骋请律师花去律师代理费40万元的事实。被告雍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2月9日转账给原告324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两份,用于证明已支付借款利息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雍峪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被告雍氏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雍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上“雍峪”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4质证意见与被告雍氏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雍氏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被告雍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雍峪”签名表示有异议,但因被告雍峪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雍峪提出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为此,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雍氏公司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经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雍氏公司、雍峪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雍氏公司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原告向被告雍氏公司汇款的到账之日,被告雍氏公司在当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24万元并做出9327.42平方米的房产抵押;并由被告雍峪作为被告雍氏公司的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清偿债务顺序先支付利息,后返还借款本金,同时还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雍氏公司又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雍氏公司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2月9日、10日共出借给被告雍氏公司借款3000万元。2015年2月9日,被告雍氏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24万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雍氏公司、雍峪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雍氏公司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如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按银行同类贷款4倍计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向被告雍氏公司汇款的到账之日,被告雍氏公司在当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24万元并做出9327.42平方米的房产抵押;并由被告雍峪作为被告雍氏公司的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清偿债务顺序先支付利息,后返还借款本金,同时还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等。同时原告与被告雍氏公司再次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雍氏公司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雍氏公司共同办理了安市房他证普定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一份。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雍氏公司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展期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此借款原告已汇入被告雍氏公司指定账户,展期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如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按银行同类贷款4倍计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雍氏公司应每季度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雍氏公司以9357.42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并由被告雍峪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清偿债务顺序先支付利息,后返还借款本金,同时还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等。同时原告与被告雍氏公司又一次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雍氏公司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雍氏公司共同办理了安市房他证普定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一份。2016年7月22日、8月31日,被告雍氏公司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00万元。借款期届满后,因被告雍氏对借款本金和其余借款利息却未按约履行,被告雍峪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雍氏公司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计为992万元[已暂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具体计算方式为:3000万元×月利率1.8%×6个月(即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324万元;3000万元×月利率1.8%×6个月(即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324万元;3000万元×月利率1.8%×12个月(即从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64.8万元;3000万元×月利率2%×1个月(即从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60万元,合计为1092万元,扣除被告雍氏公司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00万元,尚余992万元]。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需要骋请律师,已支付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是3000万元还是2676万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雍氏公司、雍峪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原告薄坤发于2015年2月9日、10日以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雍氏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在该份合同中双方还明确约定了原告向被告雍氏公司汇款的到账之日,被告雍氏公司在当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24万元;同时依被告雍氏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上亦可以看出,被告雍氏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该款用途亦明确注明是利息而非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借款合同》中有关原告向被告雍氏公司汇款的到账之日被告雍氏公司应在当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24万元的约定是相一致的,且该条款约定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此对被告雍氏公司提出的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676万元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二、本案原告为诉讼骋请律师所花去律师代理费40万元是否应属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中有关实现债权费用约定来看,亦均明确约定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等。因此,原告为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应属合理诉请范围,且被告雍氏公司又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律师代理费已超出了现行律师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雍氏公司依据《借款合同》有关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支付给原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雍氏公司、雍峪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雍氏公司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雍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对本案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等民事责任。被告雍峪作为被告雍氏公司的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亦应依法对本案保证责任;同时鉴于被告雍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将自己所有建筑面积为9357.42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雍峪又系被告雍氏公司的借款担保人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雍峪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雍峪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雍氏公司追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薄坤发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992万元(暂从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从2017年4月14日起应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费40万元。二、原告薄坤发对被告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八角洞君天郎泊湾S3-13楼3层等十套房产(详见安市房他证普定字第××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雍峪对被告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物的担保以外的不足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雍峪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8400元,由被告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雍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审 判 员  鲁凯霖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