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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许涛与倪加磊、江苏兴文包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加磊,许涛,江苏兴文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加磊,男,199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宇(系倪加磊姑父),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涛,男,1983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林,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审被告:江苏兴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福地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马巾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春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楚云,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加磊因与被上诉人许涛、原审被告江苏兴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文包装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宇,被上诉人许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林,原审被告兴文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楚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加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许涛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许涛夫妻二人共同殴打其一人,其没有殴打许涛,许涛受伤系意外;2、许涛之妻鲁侩先行对其进行殴打,鲁侩应对本起事件承担责任,要求追加鲁侩为被告参加诉讼。许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倪加磊赔偿医疗费1597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52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用具费58元、精神慰问金10000元、手语翻译服务费1200元,合计68515.24元,兴文包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倪加磊、兴文包装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涛及其妻子鲁侩与倪加磊均系聋哑人,均系兴文包装公司的员工,居住在兴文包装公司员工宿舍。许涛与其妻子住407室,倪加磊住406室。2015年6月30日晚,倪加磊与许涛因放在宿舍406室与407室之间走廊上的一块木板是否移动的事情,在走廊上发生争执。许涛之妻鲁侩出来后,看到许涛与倪加磊在争吵,就用手拍了倪加磊的头。后,许涛夫妻与倪加磊发生拉扯,许涛在拉扯中倒地受伤。许涛伤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膝外伤、髌骨骨折,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7月26日,许涛入住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右髌骨内固定取出术,同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许涛产生医疗费16125.06元,其中医保支付3417.55元。倪加磊在事后给付许涛现金6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涛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共计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共计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共计90日为宜。许涛支付鉴定费2360元。一审另查明,许涛于纠纷发生前的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56.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许涛、倪加磊系成年人,发生纠纷应当采取合理恰当的方式解决。倪加磊在纠纷中致伤许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涛在纠纷中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倪加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许涛损失由倪加磊赔偿70%。许涛未举证证明,兴文包装公司对其损害具有过错,故对许涛要求兴文包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经审核,许涛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255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0695.5元,合计42815.19元。由倪加磊赔偿70%即29970.63元,倪加磊已给付6000元,还应赔偿23970.63元。许涛主张残疾用具费与精神慰问金,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许涛主张手语翻译服务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倪加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9970.63元;扣除已经给付的6000元,尚应赔偿23970.63元;二、驳回许涛对江苏兴文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任广明、许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许涛、倪加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抱在一起互相拖、拽,在此过程中,许涛摔倒在地受伤。倪加磊的拖、拽行为致使许涛受伤,故应当对许涛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许涛未能妥善处理与倪加磊的争执,对本起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倪加磊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倪加磊承担70%的责任,许涛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许涛之妻鲁侩对本起事件是否应承担责任之问题。因许涛受伤系倪加磊的拖、拽行为引起,鲁侩虽然之前曾与倪加磊发生争吵,但其后并未参与倪加磊与许涛的拖、拽行为之中。故鲁侩不应对许涛之受伤承担责任。倪加磊要求追加鲁侩为被告,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倪加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倪加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