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22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肖添新、李谷霞等与贾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添新,李谷霞,李谷友,李龙生,贾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067号原告一:肖添新,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二:李谷霞,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原告三:李谷友,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四:李龙生,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上列原告一、三、四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谷霞,即原告二。被告:贾建华,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谷霞、李谷友及原告一、三、四委托代理人李谷霞,被告被告贾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肖添新、李谷霞、李谷友、李龙生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3856.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60386.8元(34757.2元/年×19年),丧葬费3632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7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伤者身份证;2、伤者火化证、死亡证明;3、被告人口登记信息;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农村保洁员协议书。被告贾建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本次事故我确实对不起原告,但我家庭困难,家里也是有小孩老人需要抚养,只能慢慢赔偿。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我没有意见。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0时25分许,被告贾建华驾驶赣D×××××号普通摩托车沿G324线由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线××处(博罗县长宁镇路段)时,碰撞同方向推环卫车的李干清,造成李干清受伤、经送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441322[2017]第NA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建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干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贾建华是赣D×××××号普通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已注销。受害人李干清(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生前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原告一肖添新是李干清配偶、原告二、原告三、原告四是李干清、肖添新夫妇的子女。受害人李干清自2016年1月开始在博罗县福岗村委会任保洁员,月工资12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建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干清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事故发生时为61岁,其自2016年1月开始在博罗县福岗村委会任保洁员,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亦表示同意,因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60386.8元(34757.2元/年×19年)。2、丧葬费,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综合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方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现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诉请7140元,虽未提交有效的乘车票据、住宿票据佐证,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会发生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及误工损失,因此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82716.3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贾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782716.3元给原告肖添新、李谷霞、李谷友、李龙生。二、驳回原告肖添新、李谷霞、李谷友、李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9元(缓交),由原告原告肖添新、李谷霞、李谷友、李龙生负担328元,被告负担5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翔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罗雨晴书 记 员 陈志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