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4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姚建波与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建波,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波。委托代理人:何仲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大堰五村28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1208-5。法定代表人:李庆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姚建波与被上诉人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0107民初7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建波上诉请求:1.撤销(2016)渝0107民初7537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克扣上诉人2010年7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合计110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0年7月起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工作至2015年10月。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讲“每月要扣少量工资作为风险金,不上班时退还”。后经被上诉人会计计算,会计打印了一份克扣工资清单,上诉人才得知克扣工资共计110000元。一审中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求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收集。后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姚建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克扣姚建波2010年7月至2015年8月工资共计1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姚建波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姚建波与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2.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467元;3.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100%经济补偿金37467元;4.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送车风险保证金5000元;5.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11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10000元。2016年3月25��,该委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编号:2015-307号)。姚建波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姚建波为证明其于2010年3月1日与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举示了以下证据:1.从业资格证。显示在服务单位一栏中盖有四枚公章,盖章时间分别为2010年3月31日、2011年3月30日、2013年11月14日及2014年10月28日,其中2010年3月31日、2011年3月30日及2014年10月28日所盖公章的名称显示为“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4日所盖公章的名称不清晰。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上述公章是否是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形成进行司法鉴定。2.通知。内容为:“姚建波:限你在2015年8月28日前回达美公司上班。2015年8月18日”,上盖有名为“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重庆达美���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面的公章为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所形成,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就该公章是否是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姚建波称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姚建波跑车报酬的20%克扣其工资,为证明其在2010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克扣工资共计115000元,其中包含了姚建波在2010年7月6日上交的风险保证金5000元的事实,姚建波举示了以下证据:1.被扣工资清单打印件。该证据所有内容均为打印形成,上无人员签字和公司盖章。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被扣工资清单打印件的真实性。2.兴业银行流水。期间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29日。其中,2010年7月20日至2014年4月期间,姚建波每月有次数不等的代发工资收入,未显示交易对方信息;2014年5��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显示除在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7月15日分别有一笔代发工资收入外,姚建波在其余期间每月有次数不等的费用报销收入,也未显示交易对方信息。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并未显示代发工资和费用报销是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放,故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姚建波与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临时用工关系,但未举证以证明,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姚建波主张姚建波与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从业资格证和通知予以证明;从业资格证显示在2010年3月31日、2011年3月30日及2014年10月28日,服务单位一栏中加盖了名为“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通知中也盖有名为“���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公章并非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所形成,故从业资格证和通知的真实性法院均予以采信。从业资格证显示在2010年3月31日、2011年3月30日及2014年10月28日,姚建波的服务单位均为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通知的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内容是通知姚建波回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班,故法院对姚建波陈述的姚建波与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3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姚建波虽陈述其在2010年3月31日前就已经在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上班,但未举证以证明,法院对其陈述的在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也与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姚建波举示的被扣工资清单打印件并无人员签字和公司盖章,不能证明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姚建波跑车报酬的20%克扣其工资的事实;兴业银行流水虽部分时间段显示有工资发放的记录,但也不足以证明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按姚建波跑车报酬的20%克扣其工资的情况。故姚建波关于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其2010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克扣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建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二审查明:姚建波陈述:“不出车时打电话来让我帮忙挪车,但是没钱,一般都在自己家里面等打电话通知出车,有车就按照公司安排送车,没车时就在家里等着……”,“按趟数支付工资,一个月月中旬结算一次��按次数结算,按去的地方不同给的工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克扣上诉人工资的情形。现评判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次按上诉人跑车报酬20%克扣风险金,共计110000元。但其举示的被扣工资清单并无被上诉人公司的任何人员签字和公司盖章,提供的兴业银行流水只能显示工资发放情况,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克扣上诉人跑车报酬的情形。以上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该规定可知,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证明其存在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才可以调查收集证据。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姚建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建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伯文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家兴书 记 员 孙婧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