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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妍与张永林、王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妍,张永林,王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135号原告:杨妍,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林,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迎春,身份信息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杨妍诉被告张永林、王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妍诉讼代理人任振华,被告张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永林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张永林承担借款利息4200元(之后的利息自2017年1月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王迎春对张永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永林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张永林书写了借条,王迎春在借条上签字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明确:欠息4200元,2016年12月付清。被告借款后并未履行按期偿还义务,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永林辩称,2013年我给原告还钱,原告说不用还,可以先让我用着,对价款本金70000元没有异议,之前的利息按照3分钱的高利全部还清,现在就欠4200元利息。被告王迎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第一被告和原告串通,骗取答辩人提供保证,第一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原告与第一被告所写欠条中明确写明第一被告还款日期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第一被告也向答辩人和原告保证到期之前还清借款,2014年8月答辩人遇见第一被告问及还款情况,第一被告称已还清借款,原告在借条到期及到期后六个月内并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在借条到期后两年零九个月收到原告起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答辩人免除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永林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王迎春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张永林在借条下方书写:欠利息4200元,2016年11月底付清。因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书写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被告张永林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林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永林在借条上写明欠原告利息4200元,依法应予以偿还。对该部分利息王迎春未做担保,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王迎春对借款7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条未载明具体的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后经索要,被告张永林承诺于2016年11月底还清本息,对该笔借款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但未经被告王迎春的书面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告张永林未支付的70000元,在性质上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该债务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11月30日开始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王迎春主张权利,王迎春应当对借款7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月开始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妍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4200元;二、被告王迎春对上述7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迎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林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由被告张永林负担,被告王迎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彦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