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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窦连安、窦健与卢瑞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连安,窦健,卢瑞堂,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919号原告:窦连安,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窦健,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甫,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瑞堂,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李明耀,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窦连安、窦健与被告卢瑞堂,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开庭审理,原告窦健及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甫,被告卢瑞堂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申请参与诉讼,并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同意紫金财保公司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连安、窦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窦连安、窦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56254.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云珠系原告窦连安之妻、窦健之母。2016年9月1日,被告卢瑞堂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333省道14KM+95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实施左拐弯的于云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于云珠受伤,于云珠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发后,于云珠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部门认定于云珠与被告卢瑞堂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卢瑞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被告卢瑞堂垫付了73000元,于云珠死亡的其余损失未获赔偿,故两名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卢瑞堂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卢瑞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窦连安、窦健主张的车辆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卢瑞堂认可1000元。被告卢瑞堂对于云珠生前为药剂师,在窦连安中医诊所工作无异议。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在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46652.91元,要求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于云珠系窦连安之妻、窦健之母。2016年9月1日7时24分,卢瑞堂驾驶车载马红艮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333省道14KM+95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实施左拐弯的于云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于云珠、卢瑞堂、马红艮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于云珠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于2016年9月18日医治无效死亡。卢瑞堂驾驶的肇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云珠、卢瑞堂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卢瑞堂已赔偿两名原告73000元。紫金财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6652.91元。于云珠生前与丈夫窦连安共同开办窦连安中医诊所,其从事药剂师工作。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于云珠的父母已经过世。于云珠与窦连安婚后仅生育一子窦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于云珠因交通事故死亡,窦连安、窦健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卢瑞堂主张赔偿。卢瑞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云珠死亡的损失,卢瑞堂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赔偿。于云珠死亡造成窦连安、窦健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794.53元根据两名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其中两名原告花费61141.62元,紫金财保公司垫付46652.91元);2、误工费1717元(17天*101元/天);3、护理费3026元(17天*89元/天*2人);4、营养费153元(17天*9元/天);5、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6、丧葬费33600元;7、处理丧事误工费801元(3人*3天*89元/天);8、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9、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20年),于云珠生前系药剂师,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双方事故责任确定;11、财物损失1000元,根据卢瑞堂认可的金额确定。各项损失合计963437.53元。于云珠与卢瑞堂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于云珠驾驶电动自行车,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酌定按65%确定卢瑞堂的赔偿责任。卢瑞堂应赔偿窦连安、窦健668584.39元【10000元+(107794.53元元-10000元)*65%+110000元+(854643元-110000元)*65%+1000元】,扣除其已赔付的73000元,尚应赔偿595584.39元,其中返还紫金财保公司垫付款46652.91元,向两名原告支付548931.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瑞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窦连安、窦健支付赔偿款548931.48元;二、被告卢瑞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4665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3元,由原告窦连安、窦健负担1500元,由被告卢瑞堂负担8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路审 判 员  徐惠琴人民陪审员  王涛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