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7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淑香与聚丰鑫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香,聚丰鑫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7820号原告:王淑香,女,1957年4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复林,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聚丰鑫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村南1号楼6层6321室。法定代表人:岳俊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该单位职员,住本单位宿舍。原告王淑香与被告聚丰鑫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复林、被告聚丰鑫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及其法定代表人岳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发电设备款:56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4668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王淑香(简称原告)与聚丰鑫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被告)签订《汉能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编号:JFXY20160322-0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HN-HO-50X薄膜发电系统一套,总价款为57800元,优惠后实际金额为56800元;被告负责安装调试,设备并网等相关事宜,其承诺:“如在60个工作日不能完成并网手续,将用户发电设备款项全额退还。”签约前的2016年3月27日,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此后,被告陆续给其他用户安装薄膜发电设备,但其迟迟不能履行并网手续义务,导致其他用户购买的薄膜发电系统无法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于被告基于无法并网,故未给原告安装薄膜发电设备。依合同约定、被告承诺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全部价款并承担赔偿损失。原告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聚丰公司辩称: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不了他家的产权证明,无法备案,因此不是我们的买卖有问题。我们公司根据2013年国家的1638号文件,推发供电能源,得到了相关领导的支持,也有相关的文件。现在十三陵镇政府不给原告提供产权证明,因此无法进行下一步的手续,我们与十三陵政府谈过好几次,在2016年12月13日,开过一个维稳会议,当时大伙一致同意可以继续开展,我们手里也有其他镇的相关的证明,只有十三陵镇不给开这个证明。在去年的6月份,十三陵镇也有一个并网客户,他自己开出了这个证明,原告一直没有去开这个证明,所以没有办法并网。我们和客户之间没有太大的矛盾,但是原告所在地的政府不给开这个证明,没有办法往下进行。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王淑香与聚丰公司签订《汉能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王淑香向聚丰公司购买型号为HN-HO-50X薄膜发电系统一套,总价款为568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王淑香支付总货款95%,聚丰公司安排订货下单;货送至王淑香指定地点后,聚丰公司负责安排调试,设备并网后支付总货款5%。产品质保详见《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系统售后质保承诺书》及售后服务手册。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27日,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淑香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了王淑香支付的56800元货款。聚丰公司曾对上述发电系统进行宣传,宣传材料中载明发电系统“将太阳能转化为电能,可供家庭使用并可获得政府补贴,使用剩余电力还可上传电网获取收益”,“在确认您的房屋具备并网条件后,汉能经销商还将协助您办理并网相关申请”,并对发电系统规模、面积及发电收益进行了相应宣传。2016年4月12日,聚丰公司向案外人徐士伟出具承诺书,载明如在6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并网手续,聚丰公司将设备款全额无息退还。2016年8月8日,聚丰公司出具《未及时并网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3月27日,十三陵村民订购二十余套太阳能发电设备,十余户直至2016年8月8日也未能并网。如市政府确定十三陵镇无法安装太阳能发电设备及并网,聚丰公司承诺全额退款。聚丰公司至今未给王淑香的发电设备履行安装及并网义务。后王淑香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向聚丰公司送达了本案起诉书等材料。庭审中,聚丰公司认可其为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上述事实有《汉能产品订购合同》、收据、《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系统售后质保承诺书》、《未及时并网情况说明》、宣传页、《承诺书》、《分布式电源并网业务办理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淑香与被告聚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王淑香购买聚丰公司的发电设备,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聚丰公司发放的宣传页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聚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材料,可以认定双方所签订买卖合同之目的应为王淑香安装完毕发电设备,并将发电设备并网以取得收益。现该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故王淑香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汉能产品订购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淑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于起诉前向聚丰公司提出了解除要求,故本院以聚丰公司收到本案起诉书之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王淑香请求聚丰公司全额退还发电设备款5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淑香要求聚丰鑫岳补偿可得利益损失466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王淑香未提供充分证据就其损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聚丰公司辩称未收到王淑香支付的货款,虽然向王淑香出具收据的系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但与王淑香签订合同的系聚丰公司,应视为聚丰公司指定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收取设备款的相对方。该约定不影响聚丰公司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在合同解除时应返还设备款的义务。聚丰公司辩称发电设备未能并网是王淑香自身原因造成,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淑香与被告聚丰鑫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汉能产品订购合同》于2017年4月1日解除;二、被告聚丰鑫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王淑香发电设备货款56800元;三、驳回原告王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聚丰鑫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原告王淑香负担58元(已交纳);由被告聚丰鑫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