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邢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邢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368号原告刘某,男,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郭某,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男,住葫芦岛市。原告刘某诉被告邢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邢某向案外人张某借款20万元,期限为1个月。2016年12月7日,案外人张某将债权转让给马建军,并约定将张某对被告邢某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马建军。2016年12月8日,马建军将对被告邢某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12月10日,被告邢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借款20万元清偿完毕。但被告邢某只偿还了8万元,余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邢某偿还欠款12万元,并从2017年1月17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邢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邢某向张某借款200000.00元,并为张某出具欠条,载明:”今邢某向张某借款200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期限1个月。2016年1月15日,借款人:邢某”。2016年12月7日,张某与马建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张某将邢某所欠的债权转让给马建军。2016年12月8日,马建军与原告刘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马建军将从张某处转让的对被告邢某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2016年12月10日,被告邢某为原告刘某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邢某欠刘某(经张某转账的,于2016年1月份的借张某的)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保证人:邢某,2016年12月10日”。计划签订后,被告邢某给付原告80000.00元,对于尚欠的120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0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7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计算利息的开始时间,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欠条、债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邢某所欠张某的借款,虽然在债权转让时没有被告邢某签字,但经过转让给原告刘某后,被告邢某为原告刘某出具还款计划,在还款计划当中已说明此款系向张某的借款,事后又给付了80000.00元欠款,说明被告邢某事后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因此认定债权转让合法,被告邢某应当按照计划履行义务,应当给付原告刘某欠款120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欠款120000.00元;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保全费1120.00元,合计3820.00由被告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庚伟人民陪审员 王金旭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丽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