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9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李洪静与周吉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静,周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9民初678号原告:李洪静,男,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被告:周吉林,男,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原告李洪静与被告周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吉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01年3月27日,被告因夫妻都下岗创业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因承接工程,于2011年4月16日、5月16日又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被告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有借条给原告。被告的工程完工后,又为两个女儿举行了婚礼,原告以为被告会还款,被告总是说得好听,但就是不见还款行动。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周吉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27日被告周吉林以周纪林的名义出据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16日、5月16日又以周纪林的名义出具借条分别向原告李洪静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被告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另查明被告周吉林向原告借款的借条虽书写为周纪林,实际上借款人是周吉林。对原告李洪静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认定: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周吉林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出示了被告周吉林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和本院依职权向威信县公安局扎西派出所调取的被告周吉林的户口证明和其全户人员登记表以及播放本院依法获取与被告周吉林的通话录音,原告李洪静无异议,认为借条上“周纪林”与户口证明及其全户人员登记表上的“周吉林”是同一人。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周纪林”就是借款人“周吉林”,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吉林向原告李洪静借款100,000元,原告李洪静提供了被告周吉林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且有被告提供的公民身份证、本院依职权获取与被告周吉林的通话录音和威信县公安局扎西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周吉林的户口证明及其全户人员登记表佐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支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吉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静的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大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俊羽 百度搜索“”